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 蔡一紅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蔡黃紫雲 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建物完工後房地則直接登記與原告。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約定於「 昇捷雲濤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內施作二次工程,蔡黃紫雲於簽約時無法預見被告實際所為二次工程之形式及範圍,詎被告所施作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之增建物(見本院卷第74頁,下稱系爭增建物),竟將該開放空間完全封閉,致救護車、消防車無法接近救護及滅火,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效。是被告所為之前開給付既未能提升系爭房地所屬社區生活品質,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非當然使其取得與買受人同一之當事人地位。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且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約定已明確告知迎賓大廳原設計用途為開放式(有頂蓋)廣場,及該二次施工為違章建築,並經買受人蔡黃紫雲簽名用印表示同意施作,原告亦不得以該約定係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而主張無效。況被告雖為昇捷雲濤建案之起造人,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01年11月20日依法成立「昇捷雲濤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並無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母蔡黃紫雲於10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定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內施作系爭增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昇捷雲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約定所施作之系爭增建物未能提升系爭社區之生活品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黃紫雲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系爭房地完工後,由蔡黃紫雲指定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2條前段雖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管理人等。」(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見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是蔡黃紫雲與被告之契約尚難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蔡黃紫雲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無直接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契約第22條所指之受讓人等,自非可採。
㈡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且為違章建築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將系爭增建物交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管理等語,參酌系爭增建物係該社區之迎賓大廳,而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附圖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時所拍攝之系爭增建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2至11
3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曾於107年7月17日發函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違建人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如未自行拆除,將強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後,已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始享有拆除、處分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伊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屬可採。況本件原告本得直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違建,而由政府公權力介入,並於拆除違建時依據政府相關法令規章為之並接受相關法令監督,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