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 李進來 被告 姚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集團成員遂先後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及29日上午9時許,以原告之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向原告借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中小企銀中壢分行105年5月16日105中壢字第551301號函暨所附系爭乙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紀錄、中信銀行丹鳳分行105年3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轉帳收據、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信銀行106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3488號函暨所附系爭甲帳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偵13261卷第18至23、29至
30、33至35、43、46頁;本院刑事庭105壢簡1884卷第19至23頁反面】,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
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幫助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於該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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