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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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鑫
李碧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鑫犯漏逸氣體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碧芬犯漏逸氣體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鑫與李碧芬在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橋上比鄰擺攤販售熱食烤香腸,均有使用桶裝瓦斯,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
6年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二人均知雙方攤位臨近,而桶裝瓦斯內為經加壓灌入鋼瓶之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流出容器後變成氣體,於空氣中混入達一定濃度以上或接近鋼瓶瓦斯輸出口處,遇火源即有引燃或爆炸之可能,沈文鑫於更換瓦斯桶時,未關閉所換下後之瓦斯桶開關閥,基於縱使因此發生逸漏氣體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該更換下來的瓦斯桶出氣口朝向李碧芬之攤位,桶內殘留之瓦斯遂朝李碧芬之攤位漏逸,致生公共危險。李碧芬見狀,先由女兒 賴姿 利制止沈文鑫,未獲置理,李碧芬與沈文鑫兩人隨即發生爭執,李碧芬遂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將其攤位上之瓦斯桶開關閥打開後,朝向沈文鑫攤位排放瓦斯,致生公共危險。適有客人 陳志葦 趨前向沈文鑫購買香腸,見狀制止李碧芬後,李碧芬始將瓦斯桶開關關閉。案經沈文鑫及李碧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文鑫及李碧芬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沈文鑫辯稱:舊瓦斯桶已經用完,沒有氣體外漏云云,被告李碧芬辯稱:當時要收攤並趕著跟沈文鑫理論,將管子拔起來而忘了關開關,瓦斯才不小心噴出去云云。經查:被告沈文鑫於上揭時、地更換瓦斯桶時,未關閉所換下後之瓦斯桶開關閥等情,業據被告沈文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該瓦斯桶內殘留之瓦斯朝李碧芬之攤位漏逸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碧芬、 賴姿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盧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沈文鑫所辯避重就輕,無可採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沈文鑫於更換瓦斯桶時,未關閉所換下後之瓦斯桶開關閥,經李碧芬這方抗議制止,竟仍不予理會,未將瓦斯桶開關閥關閉,該瓦斯桶內殘留之瓦斯朝李碧芬之攤位漏逸,被告沈文鑫主觀上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縱然果因此發生逸漏氣體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沈文鑫係基於直接故意犯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李碧芬雖坦承當日己方有逸漏瓦斯之情,但否認有犯罪故意,惟查:被告李碧芬將其攤位上之瓦斯桶開關閥打開後,朝向沈文鑫攤位排放瓦斯之情,業據證人沈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且證人陳志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帶小孩前往沈文鑫之攤位買香腸,旁邊香腸攤一位婦人(即李碧芬)突然將瓦斯開啟朝伊、小孩及沈文鑫方向噴,伊就跟那位婦人講說怎麼這樣開瓦斯,結果她說是沈文鑫先放的。開瓦斯大約幾秒鐘,後來我罵她後她就關起來等語甚明,證人陳志葦僅係前來購物之客人,於兩方並無交情或結怨,更無需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故其證詞當可採信。從而被告李碧芬顯係不滿沈文鑫朝其攤位排放瓦斯,始刻意開啟瓦斯朝沈文鑫之攤位排放甚明,主觀上具犯罪之直接故意,其辯稱不小心云云,亦無可採。末按桶裝瓦斯內為經加壓灌入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而液化石油氣流出容器後變成氣體,於空氣中混入達一定濃度以上或接近鋼瓶瓦斯輸出口處,遇火源即有引燃或爆炸之可能,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二人在人來人往之市集擺設攤位且相比鄰,又皆係以明火燒烤食物,則以當時所處時空環境及其二人逸漏瓦斯之舉動,當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各自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沈文鑫前曾因案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95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5年4月13日期滿,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本案核與刑法累犯規定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意漏逸瓦斯以相互攻擊,致生危險,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警惕,然考量本件案發地點相較於在密閉空間而言,危險性較低,且幸並未造成實害,暨審酌被告沈文鑫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碧芬亦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