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田麒蜂 被告 楊天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1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與三民路1段130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因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2,27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為證(見司調卷第6頁、第11至14頁、第43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52至54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致車禍肇事,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42,278元(含零件485,278元、工資57,000元),有全祥車業維修保養價目表在卷為憑(見司調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說明,更換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非運輸業用),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見司調卷第38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6年4月8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8,528元(計算式:485,278元×1/10=4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7,000元,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05,528元(計算式:48,528元+57,000元=105,528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見司調卷第11至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422元(計算式:105,528元×80%=84,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107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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