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告 謝曜璞 被告 莊鎮聲 訴訟代理人 阮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配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父母所留,故不希望變價分割,希望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3分之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壢簡卷第5、5之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地為住家用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分有明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2層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及房屋各層面積各
為84、53.2平方公尺,有前引登記謄本可參(見壢簡卷第5、5之1頁),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型態、性質及使用方式等情,堪認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有整體使用不可分關係,如將房屋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客觀上難以分割,倘強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或將造成分得面積過小難以使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難有獨立出入口,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並非維持系爭建物最大經濟價值之方案,自不宜採行被告所主張之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⒉再者,如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式,不惟兩造對於應補償金額認知相差甚鉅(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是否確有補償金額之支付能力,亦屬有疑,自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則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可促使系爭建物價值極大化,並使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況各共有人亦均可參與變價拍賣程序而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且透過公開拍賣程序依市場交易行情所定,不僅更趨近於真實市價,而可避免補償價額之爭議。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利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且兼顧系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應,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不動產名稱│├───┬───────────────────────┤│建物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土地│市○○區○○街○○○巷○○號)及所坐落同段49-12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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