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麗茹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前,拾獲被害人 吳昇燁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ASUS、型號:ZenFone2、顏色:灰黑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同案被告 陳志遠 (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住處內,將前開行動電話機交付與陳志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麗茹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志遠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吳昇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機照片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提款機監視器光碟與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麗茹固坦承有上揭拾獲被害人行動電話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該行動電話機伊同學陳志遠的,因為該手機與陳志遠的很像,伊領完錢走出7-11後就將手機交給陳志遠,陳志遠坐計程車走,伊就開車離去,伊是馬上轉交,並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卷附自動櫃員機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於畫面檔案時間00:01:52時起靠近並開始操作自動櫃員機,直至00:03:01~00:03:06間始由畫面左側之側邊上方拿取某物,並於00:03:06離去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
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上揭畫面00:03:01所示情形係伊拿系爭手機之動作,足認被告拿取被害人所遺手機係其將離開自動櫃員機前幾秒無訛。另查,證人陳志遠迭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當天晚上被告走出7-11後以為該手機係伊的,因為該手機跟伊的很像,伊攔了計程車要離開,被告就在7-11外面將該手機交給伊,伊拿了手機就離開,被告拿該手機給伊並沒有向伊收取報酬或現金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從超商內自動櫃員機領款結束前不久方拾得被害人所遺手機,且至超商外即將系爭手機轉交與陳志遠,其持有系爭手機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交系爭手機與陳志遠前後獲有任何利益,或系爭手機與 陳志遠者 明顯不同等節,則本院自不能排除被告辯解其係因以為系爭手機是陳志遠的始轉交之可能及真實性,且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可疑,尚不能遽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7條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至公訴人以證人陳志遠於案發當日均未至超商自動櫃員機乃至靠近,被告當不致誤認系爭手機係陳志遠所遺留,及證人陳志遠就其所有手機廠牌、被告交付系爭手機時是否知悉其手機遺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認證人陳志遠所陳係迴護之詞而不可採信乙節,經查,本件案發時間距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者已逾2年,其記憶因時間因素而模糊或有前後不一等情,並無明顯違背社會經驗及事理,且以上各節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或消除被告是否成罪之合理懷疑,自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無據,可以採信,且公訴人上揭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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