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CHENNATHARIKA,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美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事實及理由欄三之第三行關於「刑法第38條第3項」部分之記載,分別應補充及更正為「陳美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台、潤滑液壹瓶、未拆封保險套拾伍個、已拆封保險套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部分漏未記載,顯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台、潤滑液壹瓶、未拆封保險套拾伍個、已拆封保險套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之記載;而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行關於「第3項」之記載部分,顯係「第3款」之誤載,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和事實及理由欄三補充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