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金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0月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具狀日期:104年3月3日)等事實,有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是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酒後駕駛汽車而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未見其對於前所受刑罰有何畏懼及知錯悔改之意,認應以各刑合併之刑期定其應執行刑以圖收嚇阻再犯之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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