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福具保人莊元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元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莊元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莊元瑞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業據檢察官於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背面)。
茲被告莊元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學甲分局拘提,均因被告莊元福行方不明未能拘獲,嗣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莊元瑞遵期偕同被告莊元福到庭,被告莊元福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
4年3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報告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4年2月2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報告書1紙、送達證書2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4頁、第47頁)。再查被告莊元福並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現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第51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莊元福行方不明,顯已逃匿甚明,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將具保人莊元瑞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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