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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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洪立宏 相對人 阮氏 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立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阮氏竹 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立宏因請求相對人阮氏竹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提起抗告,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部分抗告,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提起之家事非訟抗告事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按上揭之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4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6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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