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六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道直行車,適告訴人 張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證人張○倫(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人之子,監護權由告訴人行使),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張文雄、張○倫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文雄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致證人張○倫受有顏面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治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文雄告訴被告陳治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治伶已與告訴人張文雄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9至10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