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李耿銘 相對人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陸拾玖萬 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96,553元為反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因。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民國104年11月6日南院 崑民麗 104年度訴字第145
0號撤回訴訟通知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假扣押卷宗、104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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