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CHENNATHARIKA,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美雲主觀上既有媒介並容留證人 林智珍 在其所承租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房屋內所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即便 古洺瑋 尚未開始進行性交之行為,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1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警查獲之紀錄,竟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維護國民健康,助長性交易歪風及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泰國籍,為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扣案物品中之監視器主機2台、潤滑液1瓶、未拆封保險套15個、已拆封保險套
1個,均為被告陳美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係被告陳美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610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56頁),均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1本,據被告陳美雲所稱,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陳美雲有用以犯本件被訴犯行,是該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陳美雲(英文姓名:CHENNATHARIKA,泰國
籍)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北區○○街00巷0弄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01年間起承租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房屋,迄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林智珍、 娜李 、 石子秀 、 顧月仙 (均為泰國籍)在上址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於交易完成後陳美雲分得300元,其餘歸林智珍、娜李、石子秀、顧月仙所有。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林智珍與男客古洺瑋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台、潤滑液1瓶、未拆封保險套15個、已拆封保險套1個、帳冊1本、營利所得3,6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珍、娜李、石子秀、顧月仙、古洺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主機2台、潤滑液1瓶、未拆封保險套15個、已拆封保險套1個、帳冊1本、營利所得3,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潤滑液1瓶、未拆封保險套15個、已拆封保險套1個、營利所得3,600元,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