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上訴人 楊文治
藍淑芬 李適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 華恩堂 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文治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經伊聘任為牧師,嗣於一○○年三月間,在教會執事即上訴人李適彰之協助下,未經伊授權,向郵局及銀行申請變更伊帳戶之名稱及印鑑,彼等已無法勝任牧師、執事職務,伊乃於同年五月八日召開教友大會(下稱系爭教友大會)決議解任二人上開職務,重新選舉執事,並由新任執事會依伊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規定,決議解聘楊文治, 伊業 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日通知李適彰、楊文治,自該日起伊與二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另伊與楊文治之配偶即上訴人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伊等仍行使相關職務,拒不點交所保管之物品。又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提供楊文治、藍淑芬使用之職務宿舍,今使用借貸目的已失,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不存在;與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委任關係自同年月十二日起不存在;㈡命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於一○○年五月八日已不具牧師資格,無權召開系爭教友大會,且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諸多違法,所為解任李適彰執事職務、改選教會執事之決議均屬無效,亦不得以該日選出之執事會解任楊文治之牧師職務,伊等仍各有被上訴人之牧師、師母、執事會執事及主席之身分,且楊文治、藍淑芬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楊文治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被上訴人聘任為牧師,嗣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召集系爭教友大會,決議解任含李適彰在內之全體執事,另改選執事,組成執事會,該執事會於一○○年五月八日決議解聘楊文治牧師一職,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日通知李適彰、楊文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楊文治於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教友大會,決議頒訂之「教會(原判決誤載為友)手冊」,雖就系爭捐助章程關於董事會、執事會、堂議會(即教友大會)及牧師等基本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作重大之變更,然未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自未成為法人章程之內容,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依此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自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即不具牧師之身分,洵無可取。揆之法人登記案卷之章程內容及被上訴人歷年教友大會之召集方式及會議紀錄等,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為推行教會一切工作活動之有權機關,其董事長即為教友大會之合法召集人,且該會之召開,為法人之通常事務而非目的事務,無庸經董事會之決議。高平豐自七十九年七月八日迄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召開系爭教友大會,通知教友之方式均與往例相同,且其決議之過程、方法均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是其改選執事及組成之執事會即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與李適彰間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自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主張楊文治於一○○年三月間,未經授權,擅自向郵局、銀行變更伊帳戶名稱及印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函、郵局存摺等為證,衡諸常情,足認被上訴人與楊文治間之信賴關係顯已動搖,縱其牧師聘書約定「必須停止聘約時,經雙方同意日止」等語,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捐助章程管理方式之規定,終止與楊文治間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與楊文治、李適彰間之委任關係,分別自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日送達通知之日起,即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與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再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楊文治任職牧師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予其及藍淑芬之宿舍,該使用借貸目的既因終止委任關係而喪失,其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惟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不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不存在,與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主席委任關係自同年月十二日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捐助章程目的規定:施行 耶穌 基督所托付之大使命,以傳揚福音,領人歸主,遵行聖經教訓,實踐新約中教會精神,服務社會,辦理教育及慈善等事業。而依卷附楊文治之牧師聘書,既載明其牧師職務為:遵行聖經真理、傳揚福音、教導並扶慰遭災疾的會友,發展與教會相關的聖工為宗旨(一審卷一第二一、一○頁),則關於牧師之聘任或解聘,似與達成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之目的有關?果爾,依系爭捐助章程管理方式㈣⒉之規定,牧師之聘請或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且職司此職務之執事會成員,係由教友大會決議選任或解任,亦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四第七三、一六八頁背面),由是以觀,為選、解任被上訴人執事所召開之系爭教友大會,其召集與訂閱報章雜誌、繳納水電瓦斯等日常事務,能否等同視之?即非無疑。倘召開系爭教友大會非屬被上訴人之日常事務,上訴人抗辯,高平豐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開該教友大會等語,亦非虛妄,則以被上訴人為一財團法人,並非其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之教友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究明,徒以董事會為推行一切工作活動之有權機關,及召集教友大會為通常事務,認董事長高平豐無庸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得召開系爭教友大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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