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秉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新竹縣○○鄉○○路○○○號旁之快慢車道劃分島缺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不慎擦撞同向直行於慢車道上,由告訴人 陳秀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陳秀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左肋骨第2、3、4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嘴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秀滿告訴被告莊秉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3年7月3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賠償(不含汽車強責任險)無訛,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
3年度竹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3、14)。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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