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二號、第一0三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七號、第一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均詳如附表),自任會首,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詎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期間,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冒以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或冒用 王金 枝名義為會員,而以 王金枝 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詐欺之所得,因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及競標之金額,故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干),共計冒標十會(詳如附表)。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丁○○○無法支付高額之冒標會款而宣告止會,經活會會員結算結果,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活會會員甲○○、戊○○、丙○○、乙○○等人始知被丁○○○冒標而受騙。
二、案經甲○○、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遭人倒會,週轉不靈而倒會,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丙○○、乙○○指述綦詳,並有該互助會單三紙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尚有二活會未得標,惟會員 蘇荀 尚有二活會、 蘇寶記趙月 (即蘇 月娥 )各尚有一活會,被告共冒標二會。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尚有四活會未標,惟活會會員有謝 王金鳳蔡忍 (即 蔡陳忍 )、 謝寬謝素珍蔡東意 (即 吳東 意)、 李清安謝秀琴 各有一活會、 王榮王順興 各有二活會,被告共冒標七會。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被告未得王金枝之同意,以其名義為會員跟會並得標之情,業據上開活會會員蘇荀(本院卷二第二四頁)、 蘇月娥 (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謝王金鳳(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蔡陳忍(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謝寬(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謝素珍(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謝秀琴(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本院卷二第四四頁)、王金枝(本院卷二第四七頁)於本院證述甚詳,而被告亦自承:二十八日的會,我冒標五會,用以週轉,付借款利息、會款、家庭開銷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三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又稱:李清安、王榮是活會,王順興、 吳東意 有活會也有死會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五頁),是被告冒標附表編號一共計二會,冒標附表編號二共計七會,又冒用附表編號三所示王金枝名義跟會並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其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灼然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交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該判。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冒標次數多達十會,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期│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冒標情形│├──┼─────┼─────┼────┼──────────────┤│一│八十三年十│每月六日│五千元│尚有二活會未標,惟活會會員有│││一月六日至│││蘇荀二會、蘇寶記、趙月(即蘇│││八十六年四│││月娥)各一會,共冒標二會。│││月六日止,││││││共計三十會││││││。││││├──┼─────┼─────┼────┼──────────────┤│二│八十三年十│每月二十八│一萬元│尚有四活會未標,惟活會會員有│││二月二十八│日││謝王金鳳、蔡忍(即蔡陳忍)、│││日起至八十│││謝寬、謝素珍、蔡東意(即吳東│││六年四月二│││意)、李清安、謝秀琴各一活會│││十八日止,│││、王榮、王順興各二活會,共冒│││共計三十四│││標七會。│││會。││││├──┼─────┼─────┼────┼──────────────┤│三│八十四年四│每月二十日│一萬元│其中王金枝未跟會,被告以王金│││月二十日至│││枝名義參加一會,並得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共計三十││││││二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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