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李偉如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壹份、編號四其中 于維芹 信件壹封、附表四編號三借貸卷宗(借貸人姓名目錄)壹份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編號四其中于維芹、 薛順財李金 碷信件各壹封、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壹份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戊○○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四其中于維芹信件壹封、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壹份、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事實丁○○、丙○○均明知社會上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丁○○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二樓,對於不特定未有質物設質借款者,預定月息二十四分(即每一萬元,月息二千四百元)之顯不相當利息,先後貸予附表一(扣除編號六. 張明居 ,九. 江美華 ,三三. 陳慶煌 ,五
十一. 莊仁聰 ,六七. 林建德 ,七三. 張錦雄 ,七七. 林炤雄 ,七八. 林廷冠 ,八0. 梁瑞源 ,八一. 陳勇全 )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之急需用款之顧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則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二四三之一號,以「大昇當舖」為名經營放款收息業務,並以同上開放貸獲取高利之手法,乘附表二(扣除編號三八. 郭正峰 ,四二.己○○,四三. 陳天啟 ,四七. 黃義雄 ,四八.譚憶君,六八. 羅錦錢 )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予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丙○○上開各自放貸取息之營業,均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底止均暫停業務,並自同年翌(十二)月起,由丁○○頂下原丙○○所使用之「大昇當舖」店名,搬遷至高雄市○○街○號經營大昇當鋪,二人均承同一放款獲高利經營手法,共同經營繼續貸款取息業務,又先後乘如附表三(扣除編號六. 尹強生 ,十. 洪長勇 ,十七. 劉素美 ,十九. 吳東嶽 ,廿三. 汪美娥 ,二十六. 吳文忠 ,二七.
廖國良 ,二九. 呂嘉誠 ,四三. 劉佳諸 ,四六. 劉文華 ,五二. 譚欽雄 ,五六. 何秋宏 ,六0. 許陳阿李 ,六二. 徐建中 ,六九. 許志銘 ,七四. 方奇楠 )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急需用款之際,以同上方式借款予現金,並由丁○○、丙○○共同延續先前之業務,處理大昇當鋪內重利借貸款業務,彼等二人並均恃此維生。於上開丁○○、丙○○共同經營「大昇當舖」期間,為營業之需,丁○○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另僱用丁○○(曾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在前開大昇當舖工作,戊○○明知丁○○修係以經營「大昇當舖」,預定苛刻條件(月息二十四分)」,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仍基於幫助丁○○常業重利之犯意,同意受僱,並負責張貼重利貸款廣告紙及擔保品保管等貸款決策以外之事務。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號二樓及高雄市○○街○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三借貸卷宗一份、編號四于維芹、薛順財、 李金碷 三人信件及編號七其中㈠之借款帳冊八份、分別係丁○○、丙○○所有,均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均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陳:伊等經營當舖並無以重利貸款予客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丙○○右開個別或共同貸款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及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丁○○幫忙張貼貸款廣告紙及負責擔保品之保管,月薪為三萬元,暨被告丁○○、丙○○右開單獨營業期間及共同營業期間,其放貸取息之約定均為,如無擔保品者,「每借款一萬元,月息二千四百元(相當於月息廿四分)」等事實,已據被告三人於高雄市憲兵隊及偵、審中迭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借款人乙○○證述:「我(指乙○○)向大昇當鋪借三萬元,每月為一期,利息七千二百元,先扣除利息,實借得二萬二千八百元」等語(見憲兵隊卷第八頁)甚詳,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足憑。按被告丁○○、丙○○二人先後所經營之業務均係當舖業務,是被告丁○○、丙○○、戊○○三人到案後,前後供詞一致供稱借貸方式為「一個月一期,一萬元,月息九百元」,換言之,若顧客前借貸,有質物典當者,其計息方式係依月息九分之條件,徵諸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合計月息九分四厘五,有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市總字第三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總字第二四號函附卷可按,是本件扣案證物所載客戶借貸之情形,若屬質押典當,被告等若以月利九分計息,即無重利可言,此部分客戶名單,已據被告庭呈「大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本附卷(本院上訴卷一二七頁至一四二頁),凡借款客戶名單呈現之客戶,若與該登記簿名單重複者,均應剔除。另徵諸被告戊○○迭為供證:「一萬元借款,(如有質押)利息九百元,若無機車質押,利息比較高」(憲訊筆錄)、「利息計算方法:如沒有東西抵押,一萬元一個月二千四百元」(偵卷第五頁反面)、「有留車,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未留車則一萬元,一天八十元,借款之事都是由丁○○、丙○○負責,『所有借款情形都相同』(原審卷十九頁)」等語,戊○○所供證借款方法,被告丁○○、丙○○二人於憲兵、偵查、原審中對於放貸利息計算方法之對照供詞,未有歧異之情,被告丁○○、丙○○、戊○○三人更未曾有除上開放貸方法外之第二種計息方法之陳述,足見上開戊○○所稱『所有借款情形都相同』一節應屬可信,是本件扣案之證物,若有質押記載之借款,均難以憑認為重利範圍,而依其記載方法,若屬非質押借貸,其計息方式亦屬無他,全依「一萬元一個月二千四百元」計算,即可供憑認重利對象之認定依據,初無待一一傳訊各該借款人到案查證其借款方式之必要。另被告丁○○固供及:「況若有質物即設質後開當票,同時簽下借貸金額三倍之本票」等語,且依扣案證物,亦發現有借一萬元,開三萬元本票之情形,且證人甲○○亦證陳:伊向丁○○借三萬元,需簽發同額三萬元本票,利息一個月二千七百元」等情,然該本票之簽發,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係屬債權憑證,性質上常係供未來擔保之用,況本件被告三人均迭有供證初借款計息計算係以預扣方式為之,其情怳與上開證人甲○○所為證詞相符,是該本票之簽發及金額之填載,顯非等同於利息,而係供來日若未遵期清償時,所應憑認之返還金額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性質,尚難據此即謂初始係以之為利息,而憑為是否重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㈡、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認定憑據之說明,本件扣案之證物中,相關於被告丁○○、丙○○對外放貸,載及具體之債務人姓名、貸放金額、借款期等事項者,僅前揭扣案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該帳冊記載註記方法所表示意義,借款欄每○‧一單位代表一千元,「AA」代表復興路經營時期客戶,「A」、「B」代表七賢路經營時期客戶,「C」代表同愛街共同經營時期客戶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原審中解讀在卷,又據被告丙○○供稱:「客戶名單上有記載『林』的部分是我的客戶」(原審卷三十四頁,此一說詞復據丁○○當庭肯認),參以該借款帳冊中,其中屬八十四年一、二、三月份之三本帳冊,其客戶名單註記方式所採用之『編號』,「A」、「B」、「C」、「AA」均有,對照本件另扣獲之客戶名單目錄(即附表附表四編號三之「貸款卷宗」一份,卷宗夾呈粉紅色,依姓名編成目錄),其編號亦以A、B、C等英文字母註記,內容載及「七賢」、「復興」等字樣,參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粉紅色帳宣是丙○○(復興路)沒做後,再加上我在七賢路及另外在同愛街開設的名冊」等語,參以貸放業務性質上係屬繼續性質,客戶固有一定還款日期,但未遵期清償或迭為延期者,所在多有,甚而悔約待追償者,更屬常見,是其營業性質尚難因某日結束營業(即結束放貸),即謂營業即可立即結束,可見被告丁○○、丙○○二人,各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止,分別結束之前分別在七賢路及復興路之營業後,同年十二月份轉至同愛街後,迄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止期間,係屬『合營』型態無訛。至依扣案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該帳冊記載註記方法有關日期部分僅記載「期限日」,而未記載「借款日」,故無以明確由該扣案帳冊中一目瞭然該各筆借款日期,自難依據帳冊資料據以認定借款日期,進而以該日期憑以推認該客戶借款時間係屬被告丁○○、丙○○何人經營期間所貸放或共同經營期間所貸放,且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時間太久,無法區分何者係伊單獨經營時期客戶,何者係共同經營時期客戶」(本院卷七十一頁),酌以本件案發日迄今已近六年,客戶數非少,何者借款持續期間多長,其間被告等各取得多少利息,客觀上已難令被告等或借錢之客戶到庭詳為供述,而其借款日期亦難單憑扣案證物據次判讀,爰不予一一詳載借款日期,至依上開註記所憑認定之借款筆數,其中附表二屬丙○○獨營期間之客戶,其所載「期限日」或帳單月份標示,有落於被告丁○○、丙○○「合營期間』之情,然徵諸「合營期間」係緊接被告丁○○、丙○○各自經營期間之後,放款、還款業務性質上本有持續性,非停業日立可結清帳目,況放款業務形成呆帳者眾,是合營期間整理帳目,以明各筆帳款何人手中借貸,本屬常情,是仍無於何經營期間借貸之認定,均無影響本件所認定被告重利犯行。然被告丙○○既已就扣案之上開八本帳冊,具體指明其獨自經營期間之客戶(即代號AA,並在帳冊上就其範圍以『林』字註記),該部分自僅能以「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內某日」認定之;至附表一所載被告丁○○復興路獨立經營期間之客戶,亦同因,無從自扣案帳冊中辨明確實借款日,亦僅能認定「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為各該客戶借款日期;另附表三所載被告丁○○、丙○○共同在同愛街經營期間之客戶,則推認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查獲日)止」。據此原則,上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所載客戶姓名及借款名單,可依分類,細分為如附表一(丁○○獨自經營期間,代號A、B)、附表二(丙○○獨立經營期間所放貸,代號AA)、附表三(丁○○、丙○○共同經營期間,代號C)。
㈢、又本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客戶中主要係非質押借款之客戶名單,其間仍夾雜少數載明於當舖收當品登記簿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質押借款部分之客戶,並無重利之情,自應於犯罪事實中予以剔除。其所據以剔除認定依據係參酌前揭卷附之「大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本附卷(本院上訴卷一二七頁至一四二頁),故附表一之客戶名單中,應剔除編號「六(張明居,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質押機車一輛)、九(江美華,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質押機車一輛)、三三(陳慶煌,八十四年一月間,此部分日期未詳載,但其登錄欄前後日期均係一月間,爰據以認定之,質押機車一輛)、五十一(莊仁聰,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質押機車一輛)、六七(林建德,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質押呼叫器一個)、七三(張錦雄,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質押機車一輛)、七七(林炤雄,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質押呼叫器一個)、七八(林廷冠,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質押呼叫器一個)、八0(梁瑞源,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質押機車一輛)、八一(陳勇全,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質押機車一輛)」等人,附表二部分則應剔除編號三十八(郭正峰,八三年十二月五日,質押機車一輛)、四二(己○○,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質押機車一輛)、四三(陳天啟,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質押機車一輛)、四七(黃義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質押手鍊七錢、項鍊一兩五錢)、四八(譚憶君,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質押手鍊七錢)、六八(羅錦錢,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質押機車一輛)」等借款人;附表三部分應剔除編號六(尹強生,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質押機車一輛)、十(洪長勇,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質押汽車一輛)、十七(劉素美,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質押機車一輛)、十九(吳東嶽,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質押機車一輛)、廿三(汪美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質押金牌一兩二錢)、二十六(吳文忠,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質押機車一輛)、二七(廖國良,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質押手環一兩)、二九(呂嘉誠,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左右,質押機車一輛)、四三(劉佳諸,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質押機車0輛)、四六(劉文華,約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左右,質押機車一輛)、五二(譚欽雄,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質押機車一輛)、五六(何秋宏,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質押項鍊)、六0(許陳阿李,八十四、二、二十日,質押機車一輛)、六二(徐建中,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質押手鍊一條)、六九(許志銘,八十四年二十四日,質押機車一輛)、七四(方奇楠,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質押機車0輛)等借款人。另上開收當記錄簿中有登載及之附表二編號六六( 王文峯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質押機車一輛)、九0( 謝宏泉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質押汽車一輛)」;附表三編號二四( 顧慶顯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質押機車一輛)、二五( 戴白青 ,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質押汽車一輛)、三十( 莊清廉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質押行動電話一具)、五九( 吳元貴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質押機車一輛),因其質借日期後於本件警方查獲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後,顯非上開附表所據以列出借款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中所載借款,是此部分分借款人之借款,應係另非質押情況下借款,爰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附此敘明者,帳冊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載洪長勇借款十萬元部分(按依帳冊記載係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借),據證人洪長勇到庭堅決否認有借款情事,並陳稱:八十二年間曾遺失身分證,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才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亦供述:該部分借款可能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人持以借款等語,徵之一般重利貸款,僅需借款者持身分證明並簽發本票即可借貸之情以觀,堪認上開洪長勇部分應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人持以借款無訛。又借款人甲○○依上開收當簿固載明係質押借款,但其本人到庭陳述未質押,自以其到庭陳述為認定依據;又本件被告等經營手法既是對無質押借款課以達月息廿四分之重利,逾一般社會上民間所可認同合理利息(行庫等金融機構固不待言)甚遠,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若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除初始即基於詐欺不法意圖外,否則鮮有人願以上開所述高利借貸,是被告等經營手法之重利利率既已明確認定,應可據此依憑經驗法則論斷,逕行判斷凡在此高懸之預苛條件下「入甕者」,應不脫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借款,故無庸一一傳訊各該借款人以進行查證。
㈣、依被告丁○○、丙○○二人上開每貸款一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二千四百元核算,其月息高達二十四分,而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被告等上開貸款所約定利率為二十四分(即百分之二十四),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即係法定最高利率之十四點四倍,其顯屬重利,殆無疑義。次查,被告等於被查獲時,貸款人數高達百人以上之多,且彼等貸款利率月息為二十四分,並徵之證人乙○○證述:「當時我弟弟向人借錢到了清償日期被逼急了,而且家裡也急需用錢,所以才借錢」之情以觀,被告丁○○、丙○○等實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以經營借貸金錢獲息為業,亦甚顯然;刑法重利罪固須對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亦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如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情事,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罪,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碍成立常業重利罪。被告丁○○、丙○○雖曾各自有一段時日獨立經營當舖,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㈤、被告戊○○自獲案之初,於高雄市憲兵隊偵查中起,即否認有參與實際貸款工作,並供稱:伊僅幫忙張貼貸款之廣告紙及擔保品之保管云云,而被告丁○○到庭亦供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而論,被告戊○○所參與者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戊○○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受僱以方便被告丁○○重利貸款牟利,僅能令其負從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僅至該處工作一個月,且均係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受僱於丁○○,在前開大昇當舖工作,迄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被查獲時止,已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斯時大昇當舖確有經營常業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戊○○於憲兵隊訊問時亦自承:「若沒有機車質押,則利息比較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利息計算如丙○○所言,(即有東西抵押,一個月一萬元利息九百元,沒有東西抵押的一個月利息二千四百元)」,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機車留車借款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未留車則一萬元一天八十元。」云云,足認被告戊○○確已明知大昇當舖有經營高利放款業務,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受僱以方便丁○○重利貸款牟利,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彼等就上述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常業重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本於幫助被告丁○○常業重利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又係常業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係犯常業重利罪之正犯,尚有未合,起訴之刑法總則法條應予變更。次按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及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僅係幫助犯,已具論在前,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㈡如附表三編號十部分應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不詳姓名者持以借款,前已言及,原判決認係洪長勇借款,同有未洽。㈢如附表四編號四其中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之信件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借款帳冊八份,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理由詳見後敘),原判決認不予沒收,亦有未當。又被告丁○○、丙○○分別貸款予附表一編號六、九、卅三、五十一、六七、七
三、七七、七八、八0、八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六八之借款人,共同貸款予附表三編號六、十、十七、十九、廿三、二十六、二七、二九、四三、四六、五二、五六、六0、六二、六九、七四之借款人部分,並未成立犯罪(理由詳後敍),而原判決認亦構成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另被告、戊○○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乘人急迫賺取暴利,危及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戊○○受僱幫助重利,雖殊不該,然其情節較輕,且幫助時間亦僅一個月餘,尚非甚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其中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之信件,分別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寄給于維芹及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給薛順財、李金碷催繳借款,因送達不到,被退還之信件,自各仍屬被告丁○○與丙○○所有,另如附表四編號三借貸卷宗(借貸人姓名目錄)一份,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借款帳冊(記載借款姓名及借款之日期、金額)八份,分別係屬被告丁○○、丙○○所有,查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借貸資料袋十五個、編號六信封袋六個,係借貸者所有留供擔保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編號一張貼廣告臨時工名冊一本、編號四除于維芹等三人外之其他信件四張(或僅存信封、或別人之信件)、編號五廣告收據二張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
㈡、㈢、㈣部分,均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與上開犯罪有關,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末查,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期間不長,且所宣告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二月,惟因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在緩刑期間內又犯本罪,依法不得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另依卷附資料,被告丁○○、丙○○,固於右述時地,分別貸款予附表一編號六、九、卅三、五十一、六七、七三、七七、七八、八0、八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六八之借款人,共同貸款予附表三編號六、十、十
七、十九、廿三、二十六、二七、二九、四三、四六、五二、五六、六0、六二、六九、七四之借款人(按上開借款人,依起訴書僅泛言「乘乙○○等人急迫,貸予金錢」一語,並未明確載明被告所重利貸予對象,其究認被告對何人重利尚屬不明,自難認凡卷內出現名字均屬被告犯罪行使對象)。惟查民營當舖利率為息九分,除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合計月息可收取九分四厘五,此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雄市當總字第0三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當總字第二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三頁)。則依卷所附之高雄市大昇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登記簿內所載之部分持當人即上述之借款人,其貸款月息為九分,尚與民營當舖規定之月息九分相當,難認係重利行為,爰不予併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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