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八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 林進家林進茂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共同被告林進家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雖被上訴人所
言係保證一年之期間,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貸放後,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五月,餘均不為繳納,且所提供償還之支票紛紛退票。為此上訴人引用借據內載特約條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償還本金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喪失借款期間之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保證人應將借款如數清償。
㈡本筆借款於一年到期后由借款人以剩餘本金申請轉期,但未向上訴人申請轉期手
續,且連帶保證人未減少,仍維持借據內載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及金額,因債務人林進家所開立之支票十二張,僅兌現六張,其餘六張支票已退票,且未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保證期間僅一年,並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該申請書所載一年保證期間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書、借據上記載不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及承認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故其所辯委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
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僅約定一年期間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借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顯已逾一年之保證期間,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責。
㈡復查上訴人主張林進家並未申請辦理轉期手續,故仍應維持借據內所載之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未獲清償之本金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林進家是否申請辦理轉期手續,被上訴人甚難知曉,且苟上訴人藉故不准申請辦理轉期手續,被上訴人豈非終身背負保證之責,而無法免責,如此觀之,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保證人於約定期間外,即得免責之本旨相違,復令保證人之權益不獲保障,職是,林進家是否申請辦理轉期手續,自應無礙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約定就林進家負擔之債務僅於一年之期間負連帶保證責任,準此,上訴人既未於一年之保證期間內對被上訴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嗣後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就未獲清償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進家邀同另共同被告林進茂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萬元。另又約定林進家每月分期償還本息十六萬元,復於貸放同時,由林進家開立十二張支票,並由連帶保證人背書。林進家僅兌現六期,償還金額共計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餘未獲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嗣經伊聲請法院拍賣林進家不動產,經分配尚不足一百三十八萬零三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進家、林進茂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林進家、林進茂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約定於一年之期間內為保證,現已逾一年期限,伊已不負保證責任。又林進家向上訴人借款之際,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六萬元,於第一年間,林進家須支付上訴人本息一百九十二萬元,即伊於林進家之借款在一百九十二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林進家已支付上訴人九十六萬元,伊僅就剩餘九十六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拍賣林進家之不動產,所得金額已逾九十六萬元,顯足以清償林進家之第一年本息,則伊即不須再負任何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餘額明細表一份,傳票二張,約定書三份,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六張為證(見原審卷七至十一頁,
三五、三六頁,五四至五六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執行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依卷附借據所載,借款人林進家借到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整,約定條件如左: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七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並非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逾期被上訴人即不負責。否則,系爭借款債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被上訴人即免其保證責任,則保證即失其意義。再參以被上訴人所稱:「林進家向上訴人借款之際,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六萬元,於第一年間,林進家須支付::,即被上訴人於林進家之借款在此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三九頁),益見系爭借據所定期間,並非保證效力之存續期間,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伊僅約定於一年之期間為保證,有借款申請書可稽,現已逾一年期限,應已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五、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借貸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借貸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為一年,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每月分期償還本息十六萬元。債務人林進家簽發十二張支票,僅兌現六張,其餘六張均未獲兌現,尚積欠上訴人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有退票理由單及放款餘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五四至五六頁)。而債務人林進家並未申請辦理轉期手續,故仍應維持借據內所載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未獲清償之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查,上訴人嗣聲請原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進家之財產,經分配上訴人尚不足一百三十八萬零三十六元,此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憑(見原審卷一一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一百三十八萬零三十六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林進家向上訴人借款之際,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六萬元,於第一年間,林進家須支付上訴人本息一百九十二萬元,而林進家已支付上訴人九十六萬元,伊僅於剩餘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進家、林進茂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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