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幹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士清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歐德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新幹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負責人,竟未經著作權人乙○○○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之同意,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擅自透過自行架設之有線電視系統(俗稱第四台),在嘉賓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閣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公開播送嘉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麻辣豆腐」予房客欣賞,侵害其著作權。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新幹線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非犯罪被害人、又非其他依法律規定有告訴權之人所為之告訴,自不得認為業經合法告訴。
三、按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各種型態之著作利用、收益、處分權,並得分別為授權使用。其中「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屬之。譬如飯店、旅館之客房係專供不特定人住宿之用,該投宿之不特定人,即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公眾」。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藉其架設之線纜將其接收轉播之節目傳送至飯店(旅館)客房,且於傳送途中未經飯店(旅館)業者另設接收器材以單線統接其信號再自行分接多股線纜予以傳送,則該飯店(旅館)各房間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直接基於投宿之公眾接收訊息之目的,以有線電及其他器材,藉聲音及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依首揭法律上定義,即屬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之「公開播送」行為。而「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二者係不同之著作財產權能,其權利範圍不相重疊,著作財產權人得分別其權能而為授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新幹線公司擅自透過自行架設之有線電視系統,在嘉賓閣公司公開播送嘉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麻辣豆腐」予房客欣賞。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顯係對前揭視聽著作為「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惟查,視聽著作「麻辣豆腐」影片,係著作人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讓與其著作財產權予東方(星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東方(星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授權東鋒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鋒公司)就該影片取得在臺灣地區之電影、電視及錄影帶著作權、影碟片LD播映權、光碟片CDI播映權,嗣東鋒公司復授權嘉德公司就該影片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在臺、澎、金、馬地區旅、賓館、醫院、理容院及三溫暖等場所之公開上映權,有內政部視聽著作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東方(星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版權讓渡書、東鋒公司著作權授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嘉德公司所取得之著作權係「公開上映權」而非「公開播送權」甚明。則告訴人嘉德公司既非「麻辣豆腐」影本公開上映權之被害人或其他法定有告訴權之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甲○○與新幹線有線公司即無從為合法之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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