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三號
上訴人癸○○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盗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背包(即黑藍色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其自備之背包,趁店員不備之際,竊取如附表所載壬○○等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而於竊得附表編號廿六之物後,並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背包(即黑藍色手提袋)一只。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屏東市○○路○○○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癸○○竊得之附表所載之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訊暨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背包(即黑藍色手提袋)一只扣案可憑,復有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於被告家中查獲贓物之照片六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惟遍查原判決之內容,未附有附表,顯然事實欄所載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前甫 因連續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犯罪動機係因患有戀物症,有屏安醫院 王銘川 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易生行竊特定物品之衝動、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屏安醫院持續接受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背包(即黑藍色手提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考││號│時間│地點││││├─┼─────┼─────────┼───┼────────┼────┤│一│八十九年五│屏東市○○路太平洋│壬○○│內衣內褲四十件││││月十日│百貨公司││││├─┼─────┼─────────┼───┼────────┼────┤│二│八十八年六│屏東市○○路太平洋│壬○○│內衣內褲二十五件││││月十二日│百貨公司││││├─┼─────┼─────────┼───┼────────┼────┤│三│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太平洋│壬○○│內衣內褲二十三件││││月十一日│百貨公司││││├─┼─────┼─────────┼───┼────────┼────┤│四│八十九年六│屏東市○○路名佳美│寅○○│內衣三件││││月中旬│百貨公司││內褲二件││├─┼─────┼─────────┼───┼────────┼────┤│五│八十九年七│屏東市○○路名佳美│寅○○│內褲一件││││月二十八日│百貨公司││睡衣二件│││││││內衣三件││├─┼─────┼─────────┼───┼────────┼────┤│六│八十九年七│屏東市○○路名佳美│庚○○│內衣三件││││月二十五日│百貨公司││睡衣二件││├─┼─────┼─────────┼───┼────────┼────┤│七│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名佳美│庚○○│內衣四件││││月十五日│百貨公司││││├─┼─────┼─────────┼───┼────────┼────┤│八│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名佳美│庚○○│內衣三件││││月二十日│百貨公司││睡衣二件││├─┼─────┼─────────┼───┼────────┼────┤│九│八十九年七│屏東市○○路名佳美│丙○○│女用內衣共計二十│竊取四次│││月十、二十│百貨公司││件│,每次竊│││日及八月十││││四至六件│││五、二十日│││││├─┼─────┼─────────┼───┼────────┼────┤│十│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太平洋│丑○○│女用內衣共計五件│竊取二次│││月二、十日│百貨公司││女用內褲共十九件│。│├─┼─────┼─────────┼───┼────────┼────┤│十│八十九年七│屏東市○○路五十六│甲○○│內衣二十件│││一│月十三日│號 奧黛莉 內衣公司││││├─┼─────┼─────────┼───┼────────┼────┤│十│八十九年七│屏東市○○路太平洋│辛○○│內衣十二件│││二│月底│百貨公司││││├─┼─────┼─────────┼───┼────────┼────┤│十│八十九年七│屏東市○○路二二九│子○○│內衣二件│││三│月二十五日│號 黛安芬 內衣專賣店││內褲二件││├─┼─────┼─────────┼───┼────────┼────┤│十│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二二九│子○○│內衣四件│││四│月十日│號黛安芬內衣專賣店││內褲三件││├─┼─────┼─────────┼───┼────────┼────┤│十│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二二九│子○○│內衣四件│││五│月十五日│號黛安芬內衣專賣店││││├─┼─────┼─────────┼───┼────────┼────┤│十│八十九年七│屏東市○○街千玲服│己○○│內褲共計五件│共竊五次││六│月二十日起│飾店││內衣共計二十三件│,每次約│││至同年八月││││竊六、七│││十日止││││件│├─┼─────┼─────────┼───┼────────┼────┤│十│八十九年五│屏東市○○路名佳美│丁○○│內褲共計三十一件│約每星期││七│月上旬至六│百貨公司││睡衣共計七件│竊一次。│││月下旬│││││├─┼─────┼─────────┼───┼────────┼────┤│十│八十九年七│屏東市中央市場大新│乙○○│內衣三件│││八│月五日│百貨行││內褲二件││├─┼─────┼─────────┼───┼────────┼────┤│十│八十九年七│屏東市中央市場大新│乙○○│內衣二件│││九│月十一日│百貨行││內褲三件││├─┼─────┼─────────┼───┼────────┼────┤│廿│八十九年七│屏東市中央市場大新│乙○○│內衣三件││││月十四日│百貨行││內褲四件││├─┼─────┼─────────┼───┼────────┼────┤│廿│八十九年七│屏東市中央市場大新│乙○○│內衣一件│││一│月二十日│百貨行││內褲二件│││││││睡衣一件││├─┼─────┼─────────┼───┼────────┼────┤│廿│八十九年七│屏東市中央市場大新│乙○○│內衣三件│竊取四次││二│月二十七日│百貨行││內褲二件│,每次竊│││││││四至六件│├─┼─────┼─────────┼───┼────────┼────┤│廿│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家樂福│戊○○│內衣六件│竊取二次││三│月十六日│大賣場││內褲九件│。│├─┼─────┼─────────┼───┼────────┼────┤│廿│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家樂福│戊○○│內衣十一件│││四│月十七日│大賣場││內褲六件││├─┼─────┼─────────┼───┼────────┼────┤│廿│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家樂福│戊○○│內衣八件│││五│月十八日│大賣場││內褲二件││├─┼─────┼─────────┼───┼────────┼────┤│廿│八十九年八│屏東市○○路家樂福│戊○○│內衣四件│││六│月二十一日│大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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