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路二七四之一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家弘 律師 許佳雯 律師被告丁○○原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土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被告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怡群公司向原告公司融資買進普大股票共十八萬股,並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怡群公司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通知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若被告怡群公司於通知送達後之二個營業日內,未補繳差額,依該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次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擔保品之處分,以原告向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群益證券公司信用違約專戶為之。
二、查被告怡群公司融資買進之普大股票股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續下跌,致被告怡群公司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怡群公司補繳差額未獲置理,然因被告怡群公司所買之普大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停交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恢復交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依前揭操作辦法之規定,陸續處分債務人之擔保股票,計十八萬股,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獲清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怡群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怡群公司辯稱:其自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後尚未委託原告買賣股票等語,惟查:
1、從證人即任職亞瑟科技會計部經理 郭鳳玲 之證詞觀之,被告怡群公司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之子公司,且由亞瑟公司百分之九十九轉投資,此觀被告怡群公司之股東名簿中其董事長及董監事均為亞瑟公司之法人代表即明,再由證人郭鳳玲傳真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處分交易明細表以觀,被告怡群公司並無專屬會計,均由亞瑟公司會計人員登帳,並由亞瑟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代為處理怡群之財務事宜,亞瑟公司亦實質上控制被告怡群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進而言之,被告怡群公司不論對內或對外所有事宜均由亞瑟公司所處理亦無庸置疑。
2、本件被告怡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公司聲請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委託買進普大股票三一○○○股,並將款項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交割專戶中,辦理證券交割事宜,今被告怡群公司辯稱其於開立帳戶後均未委託下單買進股票,誠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3、被告怡群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四七、五元賣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買進之普大股票三一○○○股,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共得股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被告怡群公司前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證券交割帳戶中,而隨即全數由被告怡群公司匯出,蓋銀行之作業程序,被告怡群公司之銀行帳戶應不可能被第三人知悉,而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款項,若非被告怡群公司親自存入即由本人將帳戶號碼告知他人委其存入,否則該銀行帳戶不會無中生有,自動產生資金完成交割,而取款時更是非持有存戶之存摺及印章者均無法提領,然本件被告怡群公司從未聲明該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有遺失之情事,況且被告怡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仍有從前開帳戶提領六千零四十萬元之情,再再顯示被告怡群公司稱其戶頭係遭人盜用顯非真正,況且被告怡群公司作業流程係根據該公司之財務部有付款之事實,會計部門才會切傳票,爰此,被告怡群公司不得僅以否認之詞而認其主張為事實。
(二)被告怡群公司直稱該公司之帳戶係遭訴外人 吳祚欽 等人盜用云云,然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上所載:「吳祚欽入主亞瑟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遂陸續動用亞瑟科技公司之資金,成立光群、亞群、怡群(即被告公司)及光群等投資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等語。再依證人郭鳳玲證實吳祚欽任職亞瑟公司董事長係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而本件系爭買進普大股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被告怡群公司所指遭盜用之人吳祚欽當時已非亞瑟公司之董事長,亞瑟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變更為 武沛耀 (即現在亞瑟公司之總經理),此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向經濟部變更亞瑟公司投資怡群公司行使權利之董事法人代表即明。如果本件被告怡群公司委託買進普大股票乙事係遭吳祚欽個人隻手遮天盜用被告怡群公司帳戶,但是吳祚欽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非亞瑟公司之董事長,其應已無實際權力可以控制被告怡群公司或訴外人亞瑟公司,況且被告怡群公司於買進股票後亦如期給付股票交割款以完成交割,並登入被告怡群公司之會計帳(誠如證人所言有交付款項並切傳票),此足以證明被告怡群公司事實上明知其有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普大股票十八萬股,今被告怡群公司發生信用違約積欠原告公司融資款項高達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為卸責才臨訟一再辯稱其未曾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並稱該帳戶係遭吳祚欽盜用。
(三)被告怡群公司一再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券交易所公司)第七十五條第四款:「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等規定,要求原告公司提出有被告怡群公司蓋章之委託書及買賣報告書,惟依前開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另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單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之簽章::。」按本件被告怡群公司於聲請開立帳戶時已同意以轉撥方式交割款券並簽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上載:「如本人(指被告公司)或特定人未於交割日前接獲貴公司(指原告公司)之回報,同意自行查詢,以為確認記錄,對貴公司之回報若有異議,本人同意以成交日起二個營業日內書面提出,否則概以貴公司之確認記錄為憑::。」故被告怡群公司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之簽章,爰此原告提出之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報告書、委託書中無委託人簽章並無違誤,此外證券交易除有證券公司成交回報外,當事人亦可自行查詢成交與否以辦理證券交割事宜,當事人已可自行控制交易風險。再者,款券帳簿劃撥交割制度已為現行證券交易市場通用之交易制度,而所謂款券帳簿劃撥交割係指委託人買進之股票均匯入委託人之集保帳戶,而賣出時亦由集保帳戶將股票匯出,委託人無須再提領股票,其立意係方便委託人,故本件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之簽立,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平等互惠、第十二條誠信原則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況且依證人郭鳳玲之證詞,被告怡群公司係依原告公司之交割憑單來登載其會計帳,即明被告怡群公司已取得原告公司之交割憑單以為確認委託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否則被告怡群公司如何得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有買進普大股票十八萬股,並於成交後第二日(即九月十日)將買進普大股票之自備款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匯入其交割帳戶,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並將其登入被告怡群公司之會計帳?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因簽立前開同意書而於被告怡群公司委託買進股票後不為確認之行為,仍交付交割憑單以利被告怡群公司會計登帳,爰此,被告怡群公司答辯該同意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四)被告怡群公司一再辯稱其未接獲原告公司之委託買進交割憑單,然依前開證人郭鳳玲之證詞得知,被告怡群公司係依原告公司之交割憑單來登載其會計帳目,而其所登載之會計項目亦有被告怡群公司買進系爭普大股票之細目,蓋委託買賣交割憑單係為委託買進證明及對帳之用,按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怡群公司當時對系爭買進普大股票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將其列入被告怡群公司之會計帳,再者,原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皆以電腦列印客戶之交易對帳單,統一以平信由寄通知客戶,原告實無必要對被告怡群公司故意遺漏應通知之文件,且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原告依證券商一般商業習慣,以平信方式郵寄,今不能僅以原告無法提出送達證明,而認原告無通知之事實,而課以原告超過依法規應盡之注意義務,況且若被告怡群公司未收到通知,又否認知悉該筆交易,則該銀行帳戶應無資金供完成交割,也不會將該交易之事實登載於被告怡群公司之會計帳目,更不可能於接獲原告公司之律師函亦不聞不問,因此被告怡群公司知悉本件買進普大股票之事實,依經驗法則觀之已非常明確。
(五)被告怡群公司以證券交易所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直指原告公司未依該規定保留電話錄音記錄,惟該規定係「電話錄音記錄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委託買賣有爭議者,應至少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然本件系爭買賣股票乙事,被告怡群公司業將買進股票之款項匯入交割帳戶以完成交割,且亦登載於被告怡群公司之會計帳目,更甚者在原告公司以八十七年群律字第○○八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怡群公司辦理現金償還融資債務,並經被告怡群公司公司收執無誤,然於當時被告怡群公司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表示未曾委託原告公司買進股票。綜上觀之,何來爭議之有?爰此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未保存本件融資買進股票下單之電話錄音,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之處。
(六)本件股票係由第三人 唐潤生 所下單委託買進股票,而被告怡群公司答辯下單者唐潤生係 新巨群 集團之人,與被告怡群公司無關,然按被告怡群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期間新巨群集團之資金流向調查以觀,該流程圖係指由亞瑟公司土銀新店0000000帳戶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匯出六千零二十四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匯出七千九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另於亞瑟公司以萬通汐止支存0686帳號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匯出六千萬元至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於萬通銀行汐止分行0666帳戶中,再依第三人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亞瑟公司之總經理 武沛曜 亦為第三人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之董事,綜上所知,所謂新巨群集團係包括新巨群公司、亞瑟公司及被告怡群公司等。
(七)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以意思表示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今被告怡群公司不但將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自備款匯入銀行帳戶以辦理交割,且將買進股票之事實切傳票並登入其會計帳,則被告怡群公司授權唐潤生下單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況且以證人郭鳳玲當時僅為亞瑟公司之會計部職員,若非公司授意,怎會僅憑新巨群傳真之交割憑單就將買進股票之事實登載於會計帳,實係被告怡群公司已有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股票之情事,該會計部門才會登載資料,爰此,被告怡群公司依法應清償本件融資債務亦無庸置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怡群公司不單於事前即授權唐潤生下單買進系爭普大股票,且事後亦將融資買進普大股票之自備款匯入被告怡群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以辦理交割事宜,更將買進股票之情事登入其會計帳中,再再顯示本件委託買進股票之情事係被告怡群公司之行為,被告怡群公司理應向原告清償融資債務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爰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傳真稿、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函索處分擔保品之交易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歷史帳與證券分戶歷史帳對照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亞瑟公司變更登記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亞瑟公司負責人向經濟部變更亞瑟公司投資怡群公司行使權利之董事法人代表函、、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買進報告書、委託書、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被告公司分戶歷史帳、被告公司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明細分戶歷史帳與證券分戶歷史帳對照表、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資金流程圖、新巨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鳳玲、 梁梅珍 及調閱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怡群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就起訴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按原告公司係以接受投資大眾委託買賣上市上櫃證券為業,被告怡群公司雖曾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簽訂委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惟此時雙方僅發生概括、抽象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怡群公司隨時得指示原告公司預先墊款代買入股票(即預約),因之,所謂融資契約實質上係一消費借貸契約,非經被告怡群公司授權指示融資買入股票,且原告公司亦依指示墊款為被告怡群公司買入者,借貸契約仍未生效,被告怡群公司並不負擔任何清償義務;且原告公司依雙方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概須依據被告怡群公司委託內容代理客戶買入股票,並制作委託書以為憑證留存,該委託書實為投資人授權買受股票之證明書。是以被告怡群公司與原告公司縱有前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被告怡群公司並不當然負有任何債務,合先說明。
2、經查,由於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及委託單均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者,為避免使被告怡群公司面臨難以控制被冒名下單之風險,雙方於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應取得委託人於買賣報告書、委託書及相關單據上之簽章,換言之,兩造係約定,被告怡群公司有無下單委託買賣及借貸融資之行為,應視被告怡群公司是否有於該委託書內簽章而定,並非以帳戶號碼為依據。否則,以電腦印製之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內即有帳戶號碼字樣,何須再另行約定原告公司有取得被告公司簽章之義務?而原告公司提出之委託書等文件均無被告怡群公司之簽章,是以,原告公司片面指訴被告怡群公司有買受系爭股票,實無任何證據支持。
3、按證券交易所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相關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營業細則,對證券經紀商依據委託人之委託、指示填製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等書面單據,及承辦營業員依指示買賣操作股票之買進賣出前,須確認下單者之身分,並應使委託人事前或事後於買賣報告書及委託書等單據上簽章確認等義務,均有明文規定,其中不論係當面委託或是電話委託下單買進者,概須於委託書及買賣報告書上簽章,作為確認下單行為人之身分證明、營業員代買賣股票之授權證明及原告公司日後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依據。如有違反,不僅原告公司及該營業員有受行政處罰之虞,原告公司並有無法向客戶主張清償融資債務,嗣後更可能被客戶以無權代理買賣造成損害為由,向其及其營業員進行訴追之風險;而原告公司屢以被告怡群公司已簽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主張交易商場概無須被告怡群公司蓋章確認,無須負舉證責任云云,顯違反常理,洵不足採。
4、再者,「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係原告公司自製之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使委託人無法確實控制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依其指示辦理股票買進賣出,甚且使冒名買賣之風險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原告公司卻得賺取融資買賣之手續費、利息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該約定依法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效,原告公司之舉證責任亦不因此而免除。然查,原告公司一再重申因該同意書使其無義務取得被告公司任何簽章云云,僅顯示原告公司係以定型化契約使被告公司成為資訊上弱者,使其完全無法控制被冒名下單買賣股票之危險爾,洵與本案爭點「究係何人買入系爭股票」之判斷無涉。
5、另查,目前股票交易實務固然允許客戶以電話方式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惟該委託書係於買賣成交後交割時始補行簽章,為避免嗣後產生疑義及預防證券經紀商違反規定受理未具委託書之人冒名買賣股票,證券交易所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電話錄音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至少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由此可知,法令規範證券經紀商保存委託人電話委託之電話錄音帶義務之目的,即在預防非本人濫行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如遇爭議發生時,即應以錄音帶證明,藉以解決紛爭。然而原告公司卻未提出系爭股票下單之錄音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復足資證明原告公司應係明知下單者並非被告怡群公司。
(二)系爭股票實係由新巨群公司之唐潤生所下單買受:
1、查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股票是電話下單,惟原告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怡群公司買受系爭股票之直接證據,僅舉當時營業員梁梅珍為證人,說明事實經過。惟查,證人梁梅珍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當庭明確陳稱:「(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芳股票下單你有經手?是由何人指示下單的?)當天由新巨群副總唐潤生在開盤時間電話來::下單時唐潤生有表明他的身分:: 邱堅智 是跟在唐潤生身邊他也有下單過。」然唐潤生與邱堅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此由證人梁梅珍自承「(有無在被告公司辦公室見過唐潤生?)沒有」及「事後有在豐銀證券找到邱堅智」等語(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洵可證明。且證人梁梅珍亦明白證稱:「唐潤生邀請營業員參加宴會::」、「四家公司負責人均未到」等語可知,證人梁梅珍明知唐潤生與邱堅智二人並非被告怡群公司人員,系爭股票之下單行為完全係唐潤生所為,核與被告怡群公司無關,本件實為原告公司為貪圖營業利益,明知下單者非被告怡群公司,竟仍任由唐潤生等人下單以炒作股票,原告公司之故意所致之損失自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不應轉嫁由無辜之被告怡群公司負擔。
2、據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吳祚欽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係吳祚欽與新巨群集團連續使用他人帳戶買賣上市股票,發生時間約為八十七年度,該集團涉嫌利用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六六六號帳戶陸續匯入他人帳戶多筆資金支付自備款,融資買入股票,企圖影響股票價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並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期間為資金流向之監控調查。由吳祚欽等人冒用他人帳戶時間、犯罪手法及前開台北市調處之監控調查紀錄以觀,與被告怡群公司帳戶遭人冒用之情節相符,顯有合理懷疑應係新巨群集團冒用被告怡群公司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並涉及被告怡群公司帳戶金錢之匯入與領取,且與證人郭鳳玲之證詞「(光群在群益有下單憑證歷來之紀錄,此歷來之紀錄資料是由誰提供?)是新巨群所提供的股票交割憑單」相符,則原告公司一再以被告怡群公司帳戶於下單後有自備款匯入,推論係被告怡群公司下單買受之主張即不攻自破,該推論並不足採;另由證人梁梅珍前揭證詞,系爭股票係新巨群之唐潤生打電話買賣股票者,昭然若揭。按唐潤生係新巨群集團之一員,負責為該集團喊盤下單,益徵系爭股票之下單買賣全係新巨群集團隻手遮天所為,核與被告怡群公司無關。查系爭股票之下單買賣係新巨群集團所為,被告怡群公司公司並不知情,甚且自該違約案案發後被告怡群公司已積極配合檢調單位提出所有資料,則原告公司以被告怡群公司消極不予回覆其委發之律師函,及被告怡群公司未曾申報存摺、印章之遺失等語,主張被告怡群公司有買受系爭股票之事實係無理由,洵堪認定。
3、再者,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其聯絡人郭鳳玲曾傳真向原公司索取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處分之台芳股票及普大股票之交易相關憑證或彙總明細以為被告公司會計部登帳所需」為由,主張「若被告公司未曾委託原告買進股票何須原告公司供處分擔保品之交易憑證以憑入帳?」惟查,被告怡群公司係訴外人亞瑟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由於被告怡群公司尚無專屬會計,是以暫由亞瑟公司之會計部門代為處理登帳,然新巨群集團利用原告公司管理不周之疏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冒被告怡群公司名義下單買入系爭股票,而事後為符合證期會要求,亞瑟公司依法須揭露所投資之子公司即被告怡群公司之財務狀況,始由證人郭鳳玲依事後新巨群集團提供之資料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系爭股票交易相關憑證,焉得以此遽認定被告怡群公司即有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
4、綜上所陳,原告公司知悉下單買入系爭股票者並非被告怡群公司,卻仍縱容下單之新巨群集團利用被告怡群公司帳戶下單,是以該筆委託買入及金錢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係存於新巨群集團及原告公司之間,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意旨明白指訴:「形式上雖由各該融資戶之名義人買入,惟各該名義人並無購買股票意思,復未繳納自備款,故該批股票實際仍由新巨群集團掌握,並為實際所有人」等情洵堪認定,原告公司認被告怡群公司應清償債務之主張即屬有誤,其主張洵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雖舉證人之證言以實其說,然查證人當庭部分證詞仍須予以釐清,茲分述如后:
1、依前揭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營業員依指示買賣操作股票之買進賣出前,須確認下單者之身分,否則營業員依情形將會受警告或是暫停執行業務一至六個月。查證人梁梅珍當庭證稱:「(請問唐潤生下單時怎樣表明身分?)接到電話時對方說你是梁梅珍?知不知道我是誰,我回答說不知道,他說我是唐潤生。」,系爭股票確為唐潤生所下單者,應屬無誤,惟唐潤生並非被告公司人員,則證人梁梅珍有無確認唐是否有權限為被告公司下單,其為何能一次代理六家公司下單,為何證人梁梅珍得不疑有他為其操作買賣等事實,關切其是否有違反職責而涉有前開行政處罰,則其陳稱係李小姐、應小姐通知他是唐副理要下單等語,即無法排除係伊藉機卸責陳稱之可能。
2、證券公司所印製之委託書應係承辦營業員被授權之證明單據,藉以證明有權代理客戶操作買賣,則為避免嗣後被客戶以無權代理買賣造成損害進行訴追,勢必會要求客戶電話下單後簽立確認證明,以求明哲保身,則證人梁梅珍證詞全無提及此點,原告公司亦無提供下單之人之任何確認證明(如簽章),洵與一般常情不符,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嫌,使冒名下單之風險暴增。
3、證人梁梅珍係原告公司在職員工,原告公司對屬證人客戶之被告怡群公司起訴時,原告公司依常理應會要求證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包括出庭作證,引為直接證據,惟查本案歷經八次庭期,原告公司始聲請傳喚證人梁梅珍出庭作證,核與起訴時積極提出證據以獲有利判決之常情未符,且伊仍為原告公司員工,是以證人因係明知下單者為唐潤生,並非被告怡群公司以致拖延至今不得已方出庭為證,其顯已自知理虧。
(四)本件事件實係原告執行業務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其損失不應轉嫁由被告怡群公司負擔。委託書為原告公司俾以確認下單者之身分憑證及作為日後對下單行為人主張權利之重要證據,而原告公司承辦營業員卻怠於要求下單之人簽名,縱有辦理所謂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該承辦營業員亦無要求任何確認,以致於實際融資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人逍遙法外;復無任何足以證明下單行為人之身分之書面資料,顯然原告公司並未依法、依其內部作業規範流程運作,管理有重大疏失,造成第三人有機可乘,則原告公司金錢受損乙節,其難辭其咎;換言之,如原告公司能遵守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則流程辦理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審核、受託下單作業程序者,則必不致發生本事件,原告公司自不得要求無辜之被告怡群公司承擔因原告公司過失所生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怡群公司並無任何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原告公司營業員明知新巨群集團唐潤生等人與被告怡群公司無關,卻仍任由渠等下單,其因自身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失實無轉嫁由被告怡群公司承受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證券交易所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營業細則、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資金流程圖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怡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怡群公司向原告公司融資買進普大股票共十八萬股,並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怡群公司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通知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若被告怡群公司於通知送達後之二個營業日內,未補繳差額,依該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次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惟被告怡群公司融資買進之普大股票股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續下跌,致被告怡群公司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怡群公司補繳差額未獲置理,然因被告怡群公司所買之普大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停交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恢復交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依前揭操作辦法之規定,陸續處分被告怡群公司之擔保股票,計十八萬股,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獲清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怡群公司則以:⑴由證人梁梅珍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所指訴之情節觀之,系爭股票實係由新巨群公司之唐潤生所下單買受,惟唐潤生並非被告怡群公司之人員,是系爭股票之買賣尚與被告怡群公司無關。⑵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吳祚欽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係吳祚欽與新巨群集團連續使用他人帳戶買賣上市股票,發生時間約為八十七年度,該集團涉嫌利用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六六六號帳戶陸續匯入他人帳戶多筆資金支付自備款,融資買入股票,企圖影響股票價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並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期間為資金流向之監控調查。由吳祚欽等人冒用他人帳戶時間、犯罪手法及前開台北市調處之監控調查紀錄以觀,與被告怡群公司帳戶遭人冒用之情節相符,顯有合理懷疑應係新巨群集團冒用被告怡群公司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並涉及被告怡群公司帳戶金錢之匯入與領取,則原告公司一再以被告怡群公司帳戶於下單後有自備款匯入,推論係被告怡群公司下單買受之主張即不攻自破,該推論並不足採。⑶又被告怡群公司係訴外人亞瑟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由於被告怡群公司尚無專屬會計,是以暫由亞瑟公司之會計部門代為處理登帳,然新巨群集團利用原告公司管理不周之疏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冒被告怡群公司名義下單買入系爭股票,而事後為符合證期會要求,亞瑟公司依法須揭露所投資之子公司即被告怡群公司之財務狀況,始由證人郭鳳玲依事後新巨群集團提供之資料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系爭股票交易相關憑證,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怡群公司即有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⑷再者,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係由被告怡群公司下單買受之行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委託書、錄音帶以資證明,至買進報告書、交割憑單及委託單均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者,其上並無被告怡群公司之簽章,益徵原告公司片面指訴被告怡群公司有買受系爭股票,實無任何證據支持。而證人梁梅珍為原告公司之人員,有無確認唐潤生是否有權限為被告怡群公司下單,其為何能一次代理六家公司下單,為何證人梁梅珍得不疑有操作買賣等事實,關切其是否有違反職責而涉有行政處罰,則其陳稱係李小姐、應小姐通知他是唐副理要下單等語,即無法排除係伊藉機卸責陳稱之可能。⑸此外,「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係原告公司自製之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使委託人無法確實控制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依其指示辦理股票買進賣出,甚且使冒名買賣之風險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原告公司卻得賺取融資買賣之手續費、利息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該約定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怡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訴外人唐潤生以被告怡群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融資買進普大股票共十八萬股,並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怡群公司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交割專戶中,於成交後第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有匯入買進股票之自備款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之記載,並由亞瑟公司之會計部門將上開買進股票之事實,登入被告怡群公司之會計帳。嗣唐潤生以被告怡群公司名義融資買進之普大股票股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續下跌,致被告怡群公司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怡群公司補繳差額未獲置理,然因上開普大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停交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恢復交易,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依前揭操作辦法之規定,陸續處分被告怡群公司之擔保股票,計十八萬股,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營業員梁梅珍、亞瑟公司會計部門之經理郭鳳玲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僅為訴外人唐潤生所為下單買受系爭股票之行為,究否應由被告怡群公司負責而已?
(一)查訴外人吳祚欽原係新巨群集團之負責人, 陳德福李秀惠 、唐潤生、 吳肇琨 則係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新巨群集團旗下原有新巨群公司、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蔣氏營造有限公司、光泉營造有限公司、英淂股份有限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業;吳祚欽為擴大集團規模,迅速取得資金,增加獲利,遂思以「借殼上市」方式入主其他公司,藉以取得股票上市公司之經營權,經評估後,決定先以亞瑟公司為對象,集團內部由吳祚欽負責統籌決策,陳德福、李秀惠二人負責資金調度,唐潤生則負責喊盤下單,至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順利取得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吳祚欽入主亞瑟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並陸續動用亞瑟公司資金,成立亞群、怡群、德群、光群等投資公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併案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七八六、一三七六七、二四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怡群公司設立時之董事為丁○○、 張金仲潘于台 ,監察人則為鄭曉惠,上開四人則均為法人股東亞瑟公司之代表人,並選任丁○○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怡群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參諸證人郭鳳玲證稱:被告怡群公司之會計項目原由新巨群公司在處理,待八十七年三月份方改由亞瑟公司之會計部門處理,而亞瑟公司之財務主管丁○○即被告怡群公司之董事長,而丁○○離職時,在其抽屜內發現被告公司之印章等語,及被告丁○○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被告怡群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成立,係經亞瑟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因應業務需要及靈活資金運用進而籌設,亞瑟公司占有百分之九十九.九八之股權,因伊負責亞瑟公司之財務,所以被指派為亞瑟公司在被告怡群公司之法人代表,且擔任董事長等語觀之,亞瑟公司已實質上控制被告怡群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經營。進而言之,被告怡群公司不論對內或對外所有事宜均由亞瑟公司所處理亦無庸置疑。
(三)再查,新巨群集團之負責人為吳祚欽,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取得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吳祚欽並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擔任亞瑟公司之董事長,新巨群集團取得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後,亞瑟公司之決策均係由新巨群集團操縱;亞瑟公司旗下則有亞群、怡群、德群、光群、正群、尚群等六家投資公司,該等投資公司均係設來買賣股票等投資業務,故該等公司之證券帳戶(包括本件被告怡群公司在原告公司開立之帳戶)亦均交由新巨群集團使用,而在新巨群公司內則設有總管理處,統籌所有投資公司,至新巨群集團所有投資股票買賣事宜,則均由吳祚欽作決策,並授權予唐潤生喊盤,陳德福負責資金調度等節,業經訴外人吳祚欽、唐潤生等人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述明確。至被告怡群公司買賣股票之種類、價格、數量等決策過程,被告丁○○並未參與,整個決策過程都是受新巨群集團吳祚欽、陳德福等人控管,當吳祚欽、陳德福以被告怡群公司名義進出買賣股票後,都會通知被告丁○○交易情形,以便準備交割股款,而所有印鑑、存摺亦非由被告丁○○保管等情,復經被告丁○○在臺北市調處供述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怡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已將被告怡群公司之買賣股票事宜概括授權予訴外人新巨群集團或吳祚欽處理,被告怡群公司辯稱其公司之帳戶係被他人冒用等語即不足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被告怡群公司不論對內或對外所有事宜均交由亞瑟公司處理,而亞瑟公司之決策均係由新巨群集團操縱,且亞瑟公司旗下之亞群、怡群、德群、光群、正群、尚群等六家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亦均交由新巨群集團使用,參諸怡群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亦自承被告怡群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均交由吳祚欽做決定等情觀之,被告丁○○於其任職怡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內,既將被告怡群公司之買賣股票事宜概括授權予吳祚欽處理,而吳祚欽在決定購買何種股票後,復又指示唐潤生喊盤,而本件系爭股票即係由唐潤生以被告怡群公司之名義下單買受,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唐潤生下單買受系爭股票之行為,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怡群公司發生效力。又本件系爭股票既已認定係由被告怡群公司授權唐潤生所為,則被告怡群公司另抗辯原告公司未能提出委託書、錄音帶,以資證明系爭股票係由被告怡群公司下單買受,及「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係原告公司自製之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約定依法應屬無效等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被告怡群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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