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道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其時丁○○駕駛E三─五四一號營業小客車,附載其妻 謝秀梅 、其子 簡智懋 、其女戊○○,沿同一匝道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為乙○○所駕前開車輛撞及,致 敏豪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簡智懋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戊○○因而受有前額頭部及下巴外傷、左大腿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兼丙○○、戊○○法定代理人)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審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警員甲○○就現場處理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丁○○、、丙○○、戊○○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二紙、佑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行經該右揭地點,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丁○○、丙○○、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丁○○、丙○○、戊○○三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罪。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線駕駛致肇車禍,過失程度非低,其一行為同時令丁○○、簡智懋、戊○○三人受傷,簡智懋、戊○○所受傷害非輕,復未能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事後尚仍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其知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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