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所承租
座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五○一之十二地號、同段五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係公有山坡地,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五十七年間起迄八十年間止,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五○一之十二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之遮陽棚面積○.○○六三公頃、廚房面積○.○○二九公頃、雞舍面積○.○○一四公頃,在上開五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之工寮面積○.○○四三公頃,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搭建工作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一年起向政府承租該等公有山坡地,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一月四日(七○)農三字第七○八一○號函及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有森林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搭建工寮,承租面積一至十公頃可搭建三十坪,伊承租面積為五.四四一二公頃,依規定可建工寮三十坪,茲已將系爭工作物拆除完畢,未破壞水土及山坡地保育等語。
聲請人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上
開工作物為渠等所搭建,並有告發人丙○○之指訴、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現場照片十幀、空照圖四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出租造林契約書各二件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定超限使用之問題,自難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參照)。蓋有權使用之人,逾越約定而設置工作物,屬超限利用,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或收回,及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地上物並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命使用人依限處理或逕行清除,不予補償,凡此均與無使用權源者之構成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工作物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沒收者,迥然有別,此觀諸各該法條規定自明,自不能以該條例係為防止濫墾濫建、維護自然生態、保護水源而立之立法意旨,予以擴張解釋,且有權源之使用人所為超限利用,如合於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且致生公共危險者,同條第三項亦有處罰明文,並非全無杜絕之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係指經省市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之公、私有土地。系爭臺北縣汐止市十三分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八)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此有上開函令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參。是上開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五○一之十二地號土地,由被告乙○○○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止,經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農二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八十年八月五日北府農二字第二四○一二六號函核准承租,承租面積○.二六八七公頃;同段五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亦由被告乙○○○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經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農二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八十年八月五日北府農二字第二四○一二六號函核准承租,承租面積○.二六九二公頃,作為相思樹造林之用,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二件、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北府農二字第二九○六八九號函影本一件在卷足考,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之前,對系爭山坡地應有正當使用權源,揆諸前揭說明,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定「超限使用」問題,不得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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