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庚○○
戊○○己○○甲○○○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三.一O平方公尺水泥地及B部分水泥地面以上之1-2連線磚牆拆除,並將A、B及1-2連線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水泥地、2-7連線、3-8連線及C部分水泥地面以上之2-3連線磚牆拆除,並將C、2-7連線、3-8連線及2-3連線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O.六八平方公尺建物及E部分面積一九.五四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並將D及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並將F及G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O八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並將H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庚○○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4-9連線、9-10連線及5-10連線之磚牆拆除,並將4-9連線、9-10連線及5-10連線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甲○○○、己○○、戊○○、庚○○各負擔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顧勝義顧順歸顧純政施謹蔡啟仁蔡啟文顧劉束顧明津顧明河 等人所共有,惟被告乙○○竟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三.一O平方公尺,分別建築房屋,鋪設水泥,並在1-2連線部分築造磚牆;被告甲○○○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鋪設水泥,並在2-7連線、3-8連線及2-3連線築造磚牆;被告己○○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O.六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九.五四平方公尺,分別建築房屋,鋪設水泥;被告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三.八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被告庚○○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O八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被告戊○○、庚○○並在附圖所示4-9連線、9-10連線及5-10連線築造磚牆,皆無任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建物、水泥地及磚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等當初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及興建磚牆時,原告根本不知有越界情事,故嗣後原告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被告等占用土地的面積合計達四四.九八平方公尺,且被告等拆除房屋的突出物,將占用的土地返還,也不影響被告的居住及其房屋結構的安全。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交還土地,不能認為權利濫用。
(三)被告甲○○○、乙○○買受房屋之時,就已各取得如附圖所示1-2連線、2-3連線磚牆的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該負拆除磚牆的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4-9連線、9-10連線及5-10連線的磚牆,是被告與戊○○共同做的。
二、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4-9連線、9-10連線及5-10連線的磚牆,是被告與庚○○共同做的。但測量成果圖不正確,被告並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磚牆、水泥地,並交還土地,乃權利濫用。
三、被告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在建築房屋時,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故測量成果圖並不正確,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水泥地,並交還土地,乃權利濫用。
四、被告乙○○、甲○○○: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現有原告的磚造平房乙棟,其餘空地上放置的大型排水管、儲油塔及若干機械器具,則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丙○○的家人經營水管安裝工程所用之物。原告所有房屋緊鄰排水溝,該排水溝存在已超過五十年,是當地住戶所共用。花壇鄉公所在排水溝上建造的水泥堤岸原與路面平行,近年來因新蓋房屋地基加高,為安全起見,乃加造磚堤,以防止路人不慎跌入排水溝。
2、被告乙○○所有門○○○鄉○○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是訴外人 蔡文樟 於八十二年間起造,被告乙○○在八十六年間買受取得,並維持現狀未為更動。原告的土地管理、使用人即訴訟代理人丙○○居住在上述土地隔壁的三層樓房,於排水溝加建磚造堤岸時,未曾表示異議,且原告將土地交付其使用的範圍,也不超過排水溝,則前述原告及丙○○的行為,已足以使被告乙○○信賴訴外人蔡文樟所出賣的房屋及基地並無侵害原告的土地所有權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系爭土地被排水溝劃分為兩部分,排水溝西側部分面積只有四四.九八平方公尺,狹長而不規則,實難妥善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後所獲得的經濟利益,顯然有限。而排水溝為當地的重要排水設施,已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其上加蓋的磚牆可以防止行人失足落入排水溝,避免異物阻塞排水,防止驟雨時排水溝廢水溢流,拆除磚牆,於公眾利益有害無益。且被告乙○○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一O平方公尺,面積極小,其上又有房屋,此部分如果回復原狀,被告的房屋恐將嚴重毀損,且拆除經費及修補房屋之代價甚高,於被告的損害很大;被告甲○○○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也只有九.三一平方公尺,是房屋的基地,回復原狀勢必破壞地基,危害房屋,一旦發生地震或其他天災,而屋毀人傷,所生損害難以估計。依上述判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水泥地及磚牆,並交還土地,其權利行使,顯然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4、原告之土地遭被告等占用,被告等願以金錢彌補,以適當價格購買其應有部分,維護雙方的權益。
5、如附圖所示2-3、2-7、3-8連線的磚牆不是被告甲○○○蓋的;1-2連線的磚牆也不是被告乙○○蓋的,都是向前手買受房屋時就已存在的,被告二人向前手買受房屋時有包括圍牆在內。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顧勝義、顧順歸、顧純政、施謹、蔡啟仁、蔡啟文、顧劉束、顧明津及顧明河等人所共有,惟被告乙○○竟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一O平方公尺,分別建築房屋,鋪設水泥;被告甲○○○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被告己○○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O.六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九.五四平方公尺,分別建築房屋,鋪設水泥;被告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被告庚○○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O八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被告戊○○、庚○○並在附圖所示4-9連線、9-10連線及5-10連線築造磚牆等情,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等除乙○○、甲○○○否認築造磚牆一節外,對於建築房屋、鋪設水泥、築造磚牆的事實,也都不爭執,被告庚○○並同意原告的請求。雖被告己○○及戊○○否認占用前述土地,並辯稱測量成果圖不正確等語,但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在附圖所示1-2連線部分築造磚牆;被告甲○○○在附圖所示2-7連線、3-8連線及2-3連線部分築造磚牆的事實,雖也為被告乙○○、甲○○○所否認,然被告乙○○、甲○○○既自認向前手買受房屋時,包括磚牆在內等語,也就是磚牆包括在房屋買受之內,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甲○○○取得上述磚牆的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也可採取。
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乙○○、甲○○○、己○○及戊○○均另辯稱原告請求他們拆除建物、水泥地及磚牆,並將土地交還,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是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然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如果不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然也可以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的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的損失,比較衡量。然如果不是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得的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的損失甚大,也不能認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附圖所示B、C、E、F及G部分僅為水泥地,被告乙○○、甲○○○、己○○及戊○○將之拆除後交還,其損失不大。又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所示1-2連線及2-3連線磚牆,是在排水溝原堤岸上所增高加建,並非原堤岸,也非排水溝本身,且磚牆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水泥地也為被告乙○○、甲○○○所占用,不可能有行人行經該處,拆除上述磚牆,並非拆除排水溝,並不損害公眾利益。另附圖所示A、D部分,雖各為三層樓房、二層樓房,但只是房屋後面突出部分,且範圍很小,依目前的拆除技術,將各該部分拆除,並非難事,不致對房屋產生重大結構上的影響,對被告乙○○、己○○的損失也不大。因此,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的房屋、水泥地及磚牆拆除,並交還土地,乃權利的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被告乙○○、甲○○○、己○○及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等語,不足憑取。至於被告乙○○、甲○○○另辯稱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排水溝加建磚造堤岸或房屋建造時,未曾表示異議等語,但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知被告等或其前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的事實,自不能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一)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三.一O平方公尺水泥地及B部分水泥地面以上之1-2連線磚牆拆除,並將A、B及1-2連線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九.三一平方公尺水泥地、2-7連線、3-8連線及C部分水泥地面以上之2-3連線磚牆拆除,並將C、2-7連線、3-8連線及2-3連線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如圖所示D部分面積O.六八平方公尺建物及E部分面積一九.五四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並將D及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並將F及G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O八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並將H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9連線、9-10連線及5-10連線之磚牆拆除,並將4-9連線、9-10連線及5-10連線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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