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聲請人丁○○於當日既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另一聲請人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人雖在國外,然經聲請人丁○○即時通知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嗣後並有回國奔喪之情形,此有拋棄繼承人丁○○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拋棄繼承人丙○○亦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其仍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已逾二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乙○○則係丁○○之子,被繼承人 吳春 之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聲請人丙○○、丁○○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前,並無繼承之權。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丁○○、乙○○三人之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紀文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