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裁定(96聲減字第2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然該罪依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符合於自首要件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上開判決第
6、7頁),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是否合於減刑條件尚有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