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立法院等間確認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 黃籃秀金 及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等為證,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自認其尚有土地價值二十五萬二千元等,難謂無資力;又,聲請人於原法院之本案訴訟(96年度訴字第1742號),訴請確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之,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是否違憲,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聲請人於原法院所提確認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就原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亦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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