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理由欄,論罪法條㈠之⒉第5行第1字以下至第7行末字,應更正為「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理由欄,論罪法條㈠之⒉第5行第1字以下至第7行末字有誤寫,茲應更正為「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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