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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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提起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即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假處分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8頁之裁定),於96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上在途期間4日,則抗告期間於96年4月10日屆滿。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即已委任 楊金順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法院一切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自應向送達代收人為之,始為合法,且抗告期間應以送達代收人收受時起算,伊之送達代收人係於96年4月30日始收受該裁定,故伊於96年5月10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抗告法定期間云云。惟本件假處分之裁定係原法院民事庭所制作(見原法院卷第28頁之裁定),而依抗告人所稱其係於對造聲請強制執行時委任楊金順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再經核閱本件原法院之假處分卷及假處分執行卷,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內,抗告人於96年5月1日係委任 楊文獻 為代理人,迄96年5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同日始附委任狀委任楊金順律師為代理人,原法院於96年3月27日假處分裁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前,並無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委任狀。又楊金順律師於96年5月11日假處分執行時為代理人,迄提起本件抗告時,始另提出委任狀(見原法院卷第52頁之委任狀),則原法院向雙方協議書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為送達,並無不合。是原法院以本件抗告期間於96年4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5月10日始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4頁之抗告狀),顯逾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