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⒈、編號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等罪(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⒈、編號⒉之罪及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附表編號⒈、編號⒉之案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之罪,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亦不符合與附表編號⒈、編號⒉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