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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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減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正本經原審法院交郵務機關於96年8月7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即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即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處所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巷之規定,原裁定正本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6年8月17日發生效力,則計算其五日之抗告期間至96年8月22日即已屆滿(該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96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上定法定之五日抗告期間,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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