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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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惟查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一般農業法規,但是本案應採用針對集村興建農舍規範相關法規,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向告訴人 范揚焜 等人表示擬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740、742地號土地售予告訴人興建集村農舍,經查該740、742地號土地並非聲請人所有,740地號土地係案外人 鍾乾祿 、 曾劍煌 所有,而742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聲請人既未向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洽購,自無在其上興建集村農舍之可能。聲請人向告訴人指稱能在該二地號上興建集村農舍,惟實際上係將其子 楊清華 、 楊挺隆 與其他人共有之同段660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過戶予告訴人等人,已與聲請人所供擬興建集村農舍販售之土地位置不符,且660地號土地並無道路相通,建築基地並未完整連接,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罪,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尤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可言。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