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86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再予裁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雖附表編號1、2已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符合上開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6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編號3、4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