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峻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其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本件抗告人既已陳明送達代收人為甲○○,並由該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即視為送達於本人。且抗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算,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計至99年1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蓋於抗告狀之收件章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