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圓環,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某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佯以網路賣家數位走廊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乙○○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連續付款,如未取消,將自其個人帳戶自動連續扣款12期,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溝子口郵局之提款機,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另案被告 鍾育霖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乙○○發覺其存款遭匯出,怒斥該犯罪集團成員,經該犯罪集團成員好言安撫,並由另一犯罪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乙○○須至中信銀行提款機始能辦理連線修改之動作,致使告訴人乙○○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248號之中信銀行提款機,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其帳戶存款7萬7,999元(計有2萬9,999元、3萬元、1萬8,000元共三筆,起訴書漏未記載2萬9,999元)匯至被告甲○○之前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另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鍾育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乙○○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見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應徵司機之訊息,而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並依受話人指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徵信及扣繳保證金,並無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6年8月16日因接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而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48號之自動櫃員機將77999元(計有29999元、30000元、18000元三筆)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088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270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至89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乙○○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甲○○交付他人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對於詐騙集團欲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二)被告甲○○於96年8月14日因見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應徵司機之訊息,而依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詢問,並依指示於96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圓環附近,將其於93年4月6日在中信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徵信及扣繳保證金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55至56頁及本院卷第15頁、第127至130頁),並有其提出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見偵卷第60至6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6年8月15日前並無交易紀錄,嗣於96年8月15日始行掛失補發存摺,並存入400元等情,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523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7年3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277號函及97年4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67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於96年8月15日確係出於特定事由始行辦理該帳戶存摺補發事宜以供使用;觀諸上開行動電話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所載,被告甲○○於96年8月14日及96年8月15日曾先後多次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內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甲○○所稱因見報載廣告應徵工作而前往銀行申辦帳戶補發事宜,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自難據以排除被告甲○○出於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可能。
(三)又依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觀之,被告甲○○於96年8月15日申辦補發存摺前所存入之400元,經扣除申請補發存摺之手續費100元後,迄今並未提領餘款300元,則被告甲○○倘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以其當時經濟狀況而言,當無將上開剩餘款項任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之理,參諸上開行動電話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所載內容,被告甲○○於96年8月15日交付上開帳戶後之96年8月16日仍有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內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紀錄,自難認被告甲○○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是被告甲○○對於取得該帳戶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無認識,而其所為之上開交付行為,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甲○○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