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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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二人係兄妹關係,其等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乙○○亦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各向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後,再由甲○○將前開二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收集,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撥打報紙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北市○○○路住處附近,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該名「陳先生」。嗣自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遭冒名申辦現金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個人資料,致丙○○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各遭轉帳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乙○○所開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帳戶內,為人提領一空。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六時十一分許,傳送簡訊予 陳香如 ,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現金卡,致陳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遭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另各遭轉帳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至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戶中後,為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業已坦承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甲○○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一情,復經被害人丙○○、陳香如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二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五紙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卷第二
四、三五頁),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更名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永豐銀萬華分行(0九六)字第0000三號含檢送被告二人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二一0三六九號函檢送被告乙○○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
(九六)華萬字第四七號函檢送之被告甲○○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六度他字第三0二九號卷第十至十八、十九至三十、三三至頁),此外,另案被告 洪慈恩 即被告甲○○、乙○○之妹,亦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被告甲○○連同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該名「陳先生」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0九號判決確定,亦有另案被告洪慈恩於警偵訊之供述以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
二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丙○○、陳香如佯稱遭冒名申辦現金卡,致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匯款至被告二人所開立之帳戶後,詐取匯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二人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各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先生」所
屬犯罪集團詐取被害人二人財物,因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固將其所開立之帳戶資料交由被告甲○○交予「陳先生」一節屬實,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僅就各自幫助行為負責,而無庸論以共同幫助犯至明。
㈢至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可能另涉不法或常年以販賣帳戶為生
云云,然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陳先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以販賣帳戶維生,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丙○○、陳香如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定之方式認定被告二人另涉不法或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以,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容有誤會。
㈣又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均有到場陳述意見權。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業已明確告知訊問員警表明要對提供帳戶之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本件應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等語。本院審理期日已依前開規定傳喚被害人丙○○到院陳述意見,且被害人丙○○亦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得聲請閱卷及調查證據,雖其爭執其兼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分,然此部分爭執對本件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爰敘明如上。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各量處被告 黃偉祥 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均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尚涉其他不法及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庭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表:
┌─┬────┬───┬────────┬──────┬────┬──────┐││開戶人│開戶日│開戶銀行│開立帳號│被害人│受騙金額│││││││││├─┼────┼───┼────────┼──────┼────┼──────┤│1│甲○○│93年11│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陳香如│46,084元及││││月4日│(改名為永豐商業│0號││49,883元│││││銀行萬華分行)││││├─┼────┼───┼────────┼──────┼────┼──────┤│2│同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同上│99,999元││││││號│││├─┼────┼───┼────────┼──────┼────┼──────┤│3│乙○○│93年11│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丙○○│99,987元││││月4日│(改名為永豐商業│0號│││││││銀行萬華分行)││││├─┼────┼───┼────────┼──────┼────┼──────┤│4│同上│93年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同上│同上││││月4日│板橋分行│9號│││└─┴────┴───┴────────┴──────┴────┴──────┘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71 號判決(97.09.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簡 字第 7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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