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0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前揭民事判決及裁定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予以提存,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雖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已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四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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