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七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同年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刑前強制工作,又於八十二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因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五年間因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引起危險但不知何人所有之兇器鐵鎚、板手、T形板手、螺絲起子,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開啟機車大鎖,並搖扭機車龍頭鎖未斷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得手後,將機車牽走拖行,為路人乙○○目睹竊車經過,乃進入西寧市場告知其叔叔丙○○欲一同追捕,二人追至台北市○○○路○段○○○號前,僅見機車停在該處,未見己○○,嗣經路旁不詳姓名之汽車車主告知己○○逃逸方向,二人始發現己○○之行蹤並加以追捕,迨追至台北市○○區○○路○○○號中興醫院前,己○○持鐵鎚示意攻擊姚、陳二人,時丙○○拿磚頭砸向己○○,己○○反以該磚頭砸向丙○○,致丙○○右膝受有傷害(傷害未具告訴),後經姚、陳二人協同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合力將己○○逮捕送警偵辦。並當場在己○○身旁查獲其持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含上開作案等工具鐵鎚、板手、T形板手、螺絲起子、機車鑰匙、電源開關線組、夾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偷機車;我從西寧市場買電燈遙控器出來,下樓梯到西寧南路轉角,要坐計程車離開,就看到二、三人過來要打我,我問他們要作何事,結果他們要打我,我只好跑;我到半路還有停下來,問他們是否認錯人,他們一直拿石頭丟我;他們撿石頭要丟我,為了要防衛,我才在地上撿起鐵鎚,而在鐵鎚旁邊有黑色手提包,我也順便撿了起來,一直帶到中興醫院,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但並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六
六、九八頁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我送完貨回來,在西寧南路四號附近停車,停車時無意間看到被告坐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面,很大力地搖機車的龍頭把手,被告還東張西望,我覺得很奇怪,被告一直搖機車龍頭,我直覺感覺他是要偷機車,後來被告拖著機車龍頭的把手,將機車拉到忠孝西路二段三十四號;我跑去西寧南路裡面的市場叫我叔叔丙○○,我跟丙○○一起到忠孝西路二段三十四號,沒有看到被告,有一個汽車的車主跑過來跟我說,他(被告)跑走了並指著他跑走的方向,我就跟丙○○追過去,跑到市場裡面追到被告,被告身上有帶著一個包包,他手上拿著鐵鎚,作勢要攻擊我們,後來又一直跑到玉泉公園,再追到忠孝國中時我就拿起手機打電話報警,再一直追到中興醫院,沿路我有拿石頭丟他,我叔叔丙○○有拿磚塊丟被告,沒有丟到,被告反撿起那塊磚塊丟過來,打到我叔叔的腳,後來被告拿鐵鎚要打我們,我們有閃開,剛好警察就來了;被告在拖車當中,他從我面前經過,我有清楚看到他的面孔,我可以確定偷車的人及我們後來追捕的人,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我看到被告在搖機車龍頭鎖時,距被告約十公尺,由於被告東張西望,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的正面,當時非常清楚看到被告的容貌及長相,我持續看著被告前後約有五分鐘等語(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參照)。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差不多中午時,我在西寧南路市場吃中飯休息,那時乙○○送貨回來,跟我說看到一個小偷在破壞機車龍頭鎖,叫我跟他一起去追,出去後走到忠孝西路橋下時,看到被告正走在橋下,乙○○跟我說就是看到這部機車龍頭鎖被破壞,我看到被告時,被告離我們約十公尺,旁邊有一路人說,就是被告把機車牽到這裡,當時被告要往機車的方向走去,距離機車約有七、八公尺左右,我們就喊小偷,被告就往西寧市場裡面跑,順便把一支鐵槌從他手上的包包拿出來,一邊跑一邊把鐵槌拿出來,恐嚇我們不要追過來,從西寧市場跑到忠孝橋下的停車場穿過到游泳池到忠孝國中、再到中興醫院,他包包都一直拿在手上,我們在追逐過程中,我有叫乙○○打電話報警,到了中興醫院時,快要追到他,他就拿榔頭要攻擊我們,我看到旁邊有磚塊,我就拿磚塊砸過去,沒打到被告,他就拿起這塊磚塊反擊過來,砸到我右膝蓋,之後沒幾分鐘警察就追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六0至六二頁參照)。參以證人即接獲報案而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我們勤務中心接到說中興醫院有事情,我(甲○○)是備勤,我第一個到現場,詢問他們是否有人報案,當時我看到總共有三人都很喘,乙○○說他追逐一個偷機車的人,丙○○說他姪子有看到有人在偷機車,他們沿路一直追到中興醫院,追的就是在場的被告;丙○○跟我(甲○○)說他姪子(乙○○)發現有人在偷機車,沿路拖行,放在忠孝西路那邊,因為乙○○不敢一個人追,找丙○○一起來追被告,沿路追逐,並在路上喊著小偷叫被告不要跑,沿路一直追到中興醫院,他們當場有說要追的是在場的被告;我(甲○○)當時看到大鎖掉在機車旁已被打開,機車上已沒大鎖;當時我(丁○○)到場,是甲○○呼叫我們前往支援,我與另一名保一警員騎機車到場,發現被告與二位證人( 姚國方 及丙○○)及甲○○在場,二位證人,圍著被告,丙○○膝蓋有受傷,當時姚、陳二人說他們追被告,因為被告偷車,他們是追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三頁參照)。再證諸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將該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號,警方帶我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尋獲地不是我原停放機車地點,我確定機車是遭竊沒錯,因為我機車有鎖大鎖及車頭鎖,大鎖已被打開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參照),復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失竊尋獲處理報案單一紙、照片六張及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鐵鎚、板手、T形板手、螺絲起子、機車鑰匙、電源開關線組、夾線等物均係供竊盜使用之工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機車之犯行,雖被告辯稱姚、陳二人係認錯人,且不分青紅皂白就要打人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捕過程中我與乙○○並未作勢要打被告,在追逐中,被告並沒有說我們認錯人了,只是一再表示不要再追過來,有話好說等語(本院卷第六一、六六、六七頁參照),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詳如後述),惟起訴基本事實既係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足見其品行非佳,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辭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及放置其內之作案工具一批(鐵鎚、板手、T形板手、螺絲起子、機車鑰匙、電源開關線組、夾線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及二十八年非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鐵鎚向姚、陳二人揮舞,並以磚塊砸傷丙○○右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拖行機車到忠孝西路,看到他把機車停立後,我才去叫我叔叔丙○○,進去市場約五分鐘左右,後來我跟叔叔出來後,我只看到機車,沒有看到被告,是那個汽車車主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被告逃逸的方向);我跟丙○○出來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了,我是追到市場裡,才看到被告在跑等語(本院卷第九五、九七頁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我在吃中飯時,乙○○告訴我有人在偷機車,到我吃完飯出來追被告,約隔了五到十分鐘等語(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參照)。則被告或有脫免逮捕之行為,惟自證人乙○○發現被告有偷竊機車之行為,至其進入市場找其叔叔再行一同追捕被告,被告之行蹤不但已脫離其視線,且其間已達五至十分鐘之久,復渠等走出市場欲再追捕被告時,被告早已不知去向,僅見被竊機車停放路旁,係經路旁汽車車主告知,始再發現被告行蹤,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所規定「當場」之要件不相符合,揆諸前揭判例,應認被告所為尚不足認以成立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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