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 李森林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戊○○(誣告、偽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確定)所開設之「龍德紋藝館」內,與客人丙○○(原名為 陳咏勝 )為去除紋身價格之事發生爭執,致李森林、丙○○受傷,在場之丁○○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明知戊○○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實際見聞丙○○持手槍及刀械,至臺北市○○○路一段七十二號九樓戊○○所開設之「龍德紋藝館」內,對戊○○及股東甲○○、乙○○、李森林及己○○(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恫稱:「現在跑路中,急需跑路費,你們將身上之現金拿出來,不然給你們死」等語及戊○○於徵得歹徒同意後即躲在廁所內並將門反鎖,幾分鐘後聽聞店中有激烈打鬥聲音,約過了三十分鐘,戊○○發現已沒打鬥聲後即開門走出,見店中已亂七八糟,歹徒及員工李森林二人倒臥血泊中等情(下略稱「丙○○在龍德紋藝館之強盜行為」);亦知甲○○及乙○○(偽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未實際見聞上情及於前揭時、地李森林有上前與丙○○周旋,丙○○以刀砍向李森林,經李森林以右手抵擋而受傷,李森林並抱住丙○○翻滾,丙○○於翻滾中胸部亦為刀所傷等情(下略稱「丙○○與李森林打鬥行為」)。丁○○為恐通緝身分洩露,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至十九時三十五分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龍德紋藝館」內教唆事發後到場之戊○○,於警方查問時誣指「丙○○在龍德紋藝館之強盜行為」,並教唆戊○○及事後聯絡到場之甲○○、乙○○於法院審判時虛偽陳述「丙○○在龍德紋藝館之強盜行為」、「丙○○與李森林打鬥行為」等事項;嗣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向中山二派出所之員警誣告丙○○持刀槍強盜犯罪。戊○○、甲○○、乙○○三人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八一號、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丙○○被訴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供前具結,而陳述如附表「虛偽陳述」欄所示之內容。嗣丙○○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時在「龍德紋藝館」內,其因案通緝於警方到達前先行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教唆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丙○○案發時到店內強盜,李森林反抗造成手臂多處受傷,伊在場因為有案通緝在身,戊○○向警方報案均係事實,之後戊○○、甲○○及乙○○在法院之作證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以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一手持具有可發射金屬子彈(
含彈匣一個內裝彈殼一顆)之黑色玩具手搶一把,一手持尖刀一支至龍德紋藝館,對在場之戊○○及該店員工甲○○、己○○、乙○○及李森林等人恫稱:現在跑路中,急需跑路費,你們將身上之現金拿出來,不然給你們死等語,嗣李森林見狀,乃欲上前與丙○○周旋,詎丙○○竟以刀砍向李森林,經李森林以右手抵擋,李森林因而受有右前臂貫通性割裂傷合併骨間動脈神經斷裂,中神經斷裂、伸指長肌腱、二、三、五伸指肌腱、第三深淺屈指肌腱、第二屈指淺肌腱全部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抱住丙○○翻滾,丙○○於翻滾中胸部亦為刀所傷,然仍力圖掙扎,終為甲○○、己○○、乙○○、李森林等人合力制伏致未得逞,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七號),無非以被害人戊○○、乙○○、甲○○、李森林及己○○等人之指述及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尖刀一把及李森林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論據,雖戊○○等人於該案法院審理時仍為附表所示之證詞,有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八一號、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案卷筆錄足稽等情。惟查,該案被害人戊○○、乙○○、甲○○、李森林及證人己○○所供,丙○○當日果真前往戊○○經營之龍德紋藝館強劫財物,自當以其所持之刀、槍要脅,強使負責人戊○○交出財物,以遂行其目的,豈有如被害人戊○○、乙○○、甲○○及證人己○○所陳,丙○○竟當場同意己○○之要求,先讓該店負責人戊○○躲入廁所,俾免戊○○因該搶案而受驚害怕?殊與常情有違。再者,丙○○係持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尖刀前往劫財,被害人戊○○、乙○○、甲○○、李森林及證人己○○等人復 自承渠 等並未攜帶槍、刀械抵抗,則渠等見丙○○已持槍及尖刀在手,豈有不畏懼槍彈無眼,隨時有遭被告持槍射殺之危險,被害人乙○○、甲○○、李森林及証人己○○等人竟自陳在丙○○同意戊○○躲入廁所後,即由李森林、己○○撲上前與丙○○格鬥,除李森林在鬥毆中右前臂遭貫通性割裂傷合併骨間動脈神經斷裂,中神經斷裂、伸指長肌腱、二、三、五伸指肌腱、第三深淺屈指肌腱、第二屈指淺肌腱全部斷裂外,己○○及乙○○、甲○○均毫髮無傷,丙○○非惟未開槍殺人,更且遭殺傷致胸部穿刺傷併氣胸、第三動眼神精損傷、頭部外傷及右側食指及小指韌帶斷裂傷,並當場倒地昏迷不起,有渠二人之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可按(附於該案卷內),且經丙○○及被害人戊○○、乙○○、甲○○及證人己○○供明在卷,實匪夷所思,足徵被害人所證各詞不能採信等理由,然而丙○○所辯:至店內係要去除紋身,並未強盜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犯行,且臺灣高等法院就丙○○所涉前開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及有卷附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查證明確,戊○○指述,證人乙○○、甲○○等人證稱,丙○○有前揭強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偽證案件中供稱:「我在民權東路
及承德路各開一家龍德紋藝館,當天我在承德路,我的男朋友丁○○在民權東路,民權東路被搶劫,丁○○當時通緝中,不方便出來作證,就請我們三人作證,當時乙○○、甲○○休假,並不在民權東路的店。」、「我到時事情已發生,所以我才報警,去報警內容是丁○○叫我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抓到搶我們店的人,我從承德路的分店趕到民權東路的店,當時我知道丁○○通緝,我不能講丁○○在現場,因為是我報的警,所以我只好說我在場看到,我躲到廁所等語都是我編的,不是事實。」等語,證人乙○○於前開偽證案件中亦供稱:「我到現場打鬥已經結束,丁○○請我通知甲○○過來指認之前是不是也是被丙○○搶劫,警察比我們還晚到,丁○○就教我們二人如此作證。」等語,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案發當日伊未見到丙○○拿槍、刀械進入「龍德紋藝館」強盜行為,伊到時僅看到李森林手受傷,伊在法院審理丙○○強盜案件時作證所說,均係被告在案發時在店內告知伊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未見到李森林、丙○○二人扭打及受傷之事情,因係被告叫伊與戊○○、乙○○及己○○如此說,並要其等說話要一致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我與 沈家佑 、李森林一起到,到時現場一團亂,搶匪(指丙○○)已經倒在地上,地上都是血,搶匪的臉我沒有看到。」、「(當時店裡有)戊○○、甲○○、乙○○,還有戊○○的先生『 阿寬 』(即被告丁○○)也在」、「(問:為何與以前在偵訊及地院所說不一?)、當時我們到時事情已發生了,因戊○○的先生(即丁○○)通緝中,怕惹事,所以要我們在現場等,所以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言都是事先照『阿寬』指示我們的話所講的。當時搶匪已經受傷倒地,李森林也送醫。」、「我到時,李森林尚未到醫院,當時甲○○、阿寬都在,他們告訴我有人過來搶劫,是阿寬要我們說他是要來搶東西,叫我們要照警訊筆錄那樣講,起先他還先打電話叫 士林 分局警員來處理,士林警員不敢處理,叫阿寬跟管區分局報案,所以才跟中山二派出所報案,報案時阿寬還叫朋友要照他說的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四十七頁以下)、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店內有人打電話叫伊去,到時已經發生,伊在丙○○盜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有關指稱被告指使伊說的事項實在等語相符合,足證證人戊○○、乙○○、甲○○等人均係在李森林、丙○○在「龍德紋藝館」內受傷後,始被通知到場,並未親自見聞李森林、丙○○之受傷經過,且其等於警方告訴及在法院審理時證稱丙○○強盜之犯行,係經由被告教唆而為,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七號卷附警詢筆錄一紙(戊○○告訴丙○○盜匪案)及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八一號、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案卷筆錄足稽。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何人叫你去報警?)沒有人,我到時
,看到流血,我就立刻報警。」、「(到底丁○○有無告訴你報警時要怎麼說?)沒有。」、「(問在本院及高院作證時,作證內容是否是丁○○告訴你怎麼說?)沒有,事情發生之後,大家都不歡而散,沒有告訴我。」云云,與其前開證詞及證人乙○○、甲○○、己○○之證詞均不相符,顯係事後,為圖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委無足採,而此部分有關被告丁○○教唆誣告、偽證等犯罪成立重要關係事項,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教唆戊○○誣告丙○○及戊○○、乙○○及甲○○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偽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犯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以一個教唆行為,同時教唆多數人偽證,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與被教唆人之人數多寡無關,故同時教唆二人以上偽證,其侵害之法益,既仍為同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自僅應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另被告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偽證,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前揭誣告及偽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教唆誣告、偽證等犯行,已經造成司法權之不當發動,足以影響司法公正之審判,使被害人丙○○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知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