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王鳳英 即達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達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選為清算人,並向鈞院為就任之聲報,且依法公告債權登記,嗣發現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罰鍰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一百元未償,因相對人已虧損累累,帳戶內僅餘二百三十六元,不足以支付清償費用,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主要係以聲請人即達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清算結果,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為由,然查聲請人所謂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其性質屬稅捐債權,其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十六萬二千一百元,雖高於聲請人所計算之自有財產價值二百三十六元,惟聲請人本件之申報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除此以外並無他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復以相對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另有股東往來之債務九百四十萬七千元云云。惟查,所謂股東往來者,乃公司資產之減項科目,性質上類似股東之出資,若公司確有如此債務,於計算公司損益時,本應加以扣除,若有不足,所生之虧損,應由公司股東共同分攤,似不宜再以公司之債務性質視之。縱認此種股東往來屬於公司債務,惟聲請人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證明文件(參破產法第六十二條)。再者,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破產程序,本此意旨,倘法院於審查破產聲請時,認為破產人之財產與其債務比例懸殊,財產狀況顯不足以進行破產程序時,自得不予准許之,以免於准許破產程序後,再因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發生而終止破產程序。本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之財產僅餘二百三十六元,而除稅捐債權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外,倘尚有所謂股東往來之債務九百四十萬七千元,則其債務總額將達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元,遠超過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剩餘財產亦顯然不足以支應破產程序所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並進行破產程序,即顯無實益,參酌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