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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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捷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為其留置系爭貨物,則上訴人依關稅法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誤運之系爭貨物退回予所有權人即訴外人PALM公司,乃係物歸原主,完全正當合法,自無侵害權利可言。
(二)按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規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而被上訴人遲至系爭貨物運送來台後,即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留置權即隨之消滅,則上訴人縱未將系爭貨物退回訴外人PALM公司,被上訴人亦因占有之喪失而無法主張留置權,不因上訴人事後是否有將系爭貨品退回而有別,故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留置權。
(三)原審僅慮及上訴人應保障被上訴人對系爭貨品得主張之留置權,卻未詳加審酌本案自始即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誤運系爭貨品來台,並造成上訴人諸多困擾,如系爭貨物繼續存放在保稅倉庫,其昂貴之倉租將由上訴人負擔、或造成系爭貨物所有權人PALM公司對上訴人終止商業關係、提起民事賠償甚至刑事侵佔告訴之諸多不利後果,如此無異於要求無過失之上訴人無條件犧牲自己權利以保障有故意過失之被上訴人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運送業實務,運送人於所承運之貨物運抵目的地,海關尚未對貨物放行前,均會先將提單等文件之影本,交付受貨人審閱,並經受貨人確認內容無誤後,方會將提單正本交付受貨人,辦理報關手續。本件上訴人於審閱系爭提單之際,如認其上所列部份貨物非屬其所欲受領者,依上開實務程序,理應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映,並僅領取上訴人認為應領取之部分貨物,俾使運送人得以留置其他受貨人不欲受領之貨物,並與國外之出口商聯絡,要求國外出口商出具切結書(切結提單上部分貨品非受貨人要求承運)及申請書,申請指定更改運送人為受貨人,並以運送人名義退貨,方能保障雙方之權益。詎上訴人為一己之私,為儘速取其得認為有託運之貨物,竟於系爭貨物抵達中正機場時,未向運送人表示任何意見,即收取系爭提單提領全部貨物,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顯有侵害被上訴人留置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關稅法之制定係為規範貨物進、出口稅賦之課徵及海關作業流程,非屬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又上訴人所謂之物歸原主之常理,並非阻卻違法事由,被上訴人既係依運送契約而占有系爭貨物,上訴人自不得以物歸原主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留置權。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享有之留置權,因上訴人提領全部貨物之行為而遭受侵害在前,復因上訴人退回系爭貨物之無權處分行為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在後,故上訴人將前、後行為混為一談,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因喪失系爭貨品之占有而無法主張留置權,不因事後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貨品退給訴外人PALM公司而有任何差別云云,顯不足取。又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稅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六條等情,顯見上訴人業已明知領取系爭提單上所列全部貨物後可能面臨之不利益,如倉租、拍賣及變賣系爭貨物。上訴人明知卻仍執意領取全部貨物,依個人責任原則之法理,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上開侵權行為之所有不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訂貨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受上訴人之委託,將總重量四千七百零六公斤之貨物(訂單號碼:PNC-0000000及PNC-0000000),自美國芝加哥空運至台灣,全部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並已全部提領,惟其僅給付運費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尚餘訂單號碼PNC-0000000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運費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迄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依運送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催告函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又縱認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則運要處理系爭貨物,以免損害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美國PALM公司之運費請求權,而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貨物行使之留置權。詎上訴人除提領其託運之PNC-0000000貨物外,亦同時將系爭貨物提領至其保稅倉庫,並擅自以其名義將系爭貨物退回美國,侵害被上訴人之留置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運費之損害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明示不可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係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且係針對訂單號碼PNC-0000000之貨物,基於保險代位權請求貨損,與系爭貨物無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自己之疏失誤將系爭貨品運送來台,應自行承擔其損失。上訴人係因系爭提單上同時記載有上訴人委託運送且為上訴人急需之訂單號碼PNC-0000000之貨物,故依法將提單上之全部貨品先報關提入保稅倉庫,再將上訴人有委託運送之前揭貨物提走,又為避免爭貨物依法被海關變賣,乃於法定期間內,將系爭貨物以上訴人之名義退回美國,並無不法,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上訴人為其留置系爭貨品,則上訴人依關稅法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誤運之系爭貨品退回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美國PALM公司,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被上訴人至遲於系爭貨物運送來台後,即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其留置權即隨之消滅,上訴人縱未將系爭貨物退回訴外人PALM公司,被上訴人亦早已因占有之喪失而無法主張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受上訴人之委託將訂單號碼PNC-0000000號之貨物自美國芝加哥運送至台,上訴人業已提領,且依約支付運費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提單、收費通知單、出口報價單、提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一併委託其將訂單號碼PNC-0000000之系爭貨物運送來台,上訴人並已提領,依約自應給付該部分運費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縱認上訴人並未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惟其同時將系爭貨物提領至其保稅倉庫,並擅自以其名義將系爭貨物退回訴外人PALM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留置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提出記載有系爭貨物之前揭進口報價單、提單、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宏聲法律事務所發給原告之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十八、四十九頁)。惟按提單乃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提單主要係在表彰物權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交付就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甚明,而提單持有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非必為託運人,其與運送人間非必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運費亦會因運送條件之不同而異其支付義務人,故尚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提單,或提單上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之記載,即遽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宏聲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係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且其係針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訂單號碼PNC-0000000之貨物,基於保險代位權請求貨物短少之損害賠償,與系爭貨物無涉,有上訴人提出之索賠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亦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則其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即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若未委託伊運送系爭貨物,即不應提領,惟上訴人竟併同訂單號碼PNC-0000000號之貨物,將系爭貨物提領至其保稅倉庫,並擅自以其名義將系爭貨物退回美國PALM公司,致其留置權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貨物與訂單號碼PNC-0000000號之貨物,同列於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由上訴人合法取得之提單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提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既將載有系爭貨物之提單交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之本意亦無違背,上訴人依提單所載提領貨物至其保稅倉庫,難認有何不法。而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後,被上訴人即已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留置權亦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則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貨物退回美國PALM公司,亦無侵害被上訴人留置權之可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如認提單上所列部份貨物非其所欲受領者,理應立即向其反映,並不為領取,俾使其得予留置云云,惟查上訴人依提單所載,既有權受領系爭貨物,則其是否不得為爭取時效,將全部貨物提領至其保稅倉庫,先行取走其託運之貨物後,再將系爭貨物退回美國PALM公司,而必先通知被上訴人,俾其聯絡美國PALM公司出具切結書切結提單上系爭貨品非受貨人要求承運,及申請指定更改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為受貨人申請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退貨,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與美國PALM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而得主張留置權,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對美國PALM公司所得主張之留置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其所受損害,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則其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提領並將系爭貨物退回之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留置權,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前揭運費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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