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前揭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南雅南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左後車身與沿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WL—○六一五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因異議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惟未考領機車駕照,員警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限三十日以上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堅決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並辯稱:違規事實不是伊做的,係遭人冒用伊名義為之,且以伊名義所為之違規事件迄今共有七件,皆是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所為,而伊並非前揭機車之車主,該冒用人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一)前揭時地因上開違規行為而經警員掣單舉發之人,在該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寫具「甲○○」之簽名筆跡,與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具狀及撰狀人欄之「甲○○」簽名字跡及異議人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期日所為簽名字跡相較,前者所簽寫之字形、筆順與後者顯然不同,有各該通知單、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再稽之異議人另有遭人冒用名義在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亦認該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本人一節,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書影本一份為憑,而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後,雖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抗告,仍由臺灣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觀諸該案件中同以異議人名義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一九六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字跡,反而與本件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甲○○」筆跡相似,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資料審核屬實,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所為,已值存疑;加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酒測單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及在板橋縣立醫院由警員詢問時在偵訊筆錄所為簽名字跡等,非惟與前述異議人在提出聲明異議時及本院訊問時所書寫者不同,且與前述另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字跡相較,此二者反而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亦有各該簽寫資料附卷可供比對,非惟難認為警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即為異議人,再由另案亦認該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本人,而該案與本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該案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七六一六五00號函覆以異議人不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暨相關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資料,即包括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一九六二六號、第ABW五四九五二七號、第ABW七六八六七九號、第ABW七三五一0九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件,及斯時違規行為人均係使用該相同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之重型機車等情狀參互以析,益見異議人所稱係遭人冒用名義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一事,應非虛妄,自亦無從據之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堪認違規之行為人係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所列,就上開違規行為應受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是否遭人冒名及遭何人冒名,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送請究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