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五年四月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二四一之一號四樓友人甲○○(檢察官另行偵查)之住處,收受甲○○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七.七公克),並將之置放於左上衣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且扣案之粉末一包及結晶物二包,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十七.七公克)無訛,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一九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其中第十一條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應而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二十七點七七公克,雖已逾前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惟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容有未當,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已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五年四月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罪而不知悔改,所持之毒品之數量不多,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七.七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