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無非係以其持有訴外人 吳國強 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惟上開本票所示之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認其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對吳國強既無任何債權,則上訴人縱未將吳國強對上訴人之債權扣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平字第一二五五三號通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全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吳國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就吳國強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國強於本票債權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一千三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對吳國強清償或為其他處分。 嗣鈞院 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吳國強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法扣押吳國強之薪資債權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資遣費五萬元,仍向吳國強為清償,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吳國強之其他債權人已經向上訴人收取吳國強之債權,而上訴人也已經給付,故吳國強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又被上訴人所指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認其不存在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對吳國強並無任何債權,故上訴人縱未將吳國強對上訴人之債權扣押,被上訴人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吳國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吳國強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認其不存在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是以,被上訴人對吳國強既無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縱未將吳國強對伊之債權扣押,被上訴人亦未受到任何損害,核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吳國強既無該本票債權,則其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七千六百四十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