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地下室之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管理會議,乙○○與甲○○委員因社區清潔工休假問題,雙方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在其他與會人士共見共聞之當場,以「王八蛋」辱罵甲○○,另基於散布之意圖,當場指摘及傳述「殺人犯前科累累」、「褫奪公權十五年」及「把菲傭肚子搞大」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誹謗甲○○名譽。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在前揭時、地,曾以「王八蛋」、「殺人犯前科累累」、「褫奪公權十五年」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與告訴人互罵,但並沒有說過「把菲傭肚子搞大」這些話,且告訴人有判刑及褫奪公權等前科,伊並沒有虛構事實誹謗云云。然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廖蔡罔市魏香蘭邱金勇廖苡佐張凱迪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魏香蘭、廖蔡罔市二人並明指被告以「把菲傭肚子搞大」等語誹謗告訴人,可見被告否認該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告訴人雖曾於六十四年間因軍法案件遭判刑及褫奪公權等情,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然前開事項僅係告訴人私德,顯與管委會當日開會議題等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狀態下,當場指摘前開事項,自不得據此解免誹謗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同時傳述及指摘數項足以毀損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誹謗告訴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誹謗罪行。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管委會成員,被告卻未能持理論事,在共見共聞之社區活動中心內,竟以粗俗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外,並指摘及傳述與公益無關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誹謗告訴人,在鄰里間立下不良示範,事後未能接受檢察官多次調解美意及顯乏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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