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十九年六月七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前往法國觀光之事由,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出境,在役男出境申請書上切結「本人出境後,如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願接受法律制裁‧‧‧。」,且應於二個月內返國,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准其出境之申請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出境。甲○○依規定原應於同年九月二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役, 詎渠 竟意圖逃避兵役,於出境後逾期未歸,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派員親自送達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至其上揭十一月一日報到入營,並由其母 沈瑪莉 代為簽收並通知甲○○後,仍未按時返國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兵籍表、出境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安兵字第0八九二二0二九二00號函、臺北市八十九年第A一八六一梯次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二九三一四00號函暨函附之常備兵未到名冊及兵籍資料、入出境管理局逾期未返國役男函冊、入出境情形表及臺北市大安區應受徵集無故未入營人員年籍表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知悉要服兵役,並有受通知,且係以至法國觀光為由申請出境,然實際至美國就學,於申請出境後,無故逾期未歸,且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常備兵之徵集,其有逃避兵役之意圖,至為明顯,足徵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五款條文文字未予更動,但將該條法定刑,由原來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新法。又被告出國滯美未返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列第八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之罰則,揆諸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為圖在美國就學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歸國後嗣經通緝到案,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願入伍服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完成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