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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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結婚,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二月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之一號住處內,二人因細故在客廳沙發上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甲○○之右手並反扭到背後,將甲○○壓制在沙發上,復以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甲○○之臉頰,致甲○○受有右臂瘀傷四×一公分、六×一公分、一‧五×一公分及臉頰瘀傷○‧五×○‧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確有掐住甲○○之臉頰及以手掌拍打甲○○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先看到甲○○揮手,以為甲○○要攻擊,才出手抓她手臂,因怕她吵到鄰居,才以手摀住她嘴,因此不心抓到她的臉頰云云。經查:依卷附台北市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臉頰瘀傷○‧五×○‧一公分,右手臂瘀傷四×一公分、六×一公分及一‧五×一公分,主訴昨天遭丈夫毆打,核與被告偵查中自白其有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並將之反扭在背後,因告訴人大吼大叫,有用手掐住她的臉頰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既係夫妻,此有家庭成員,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傷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仍避重就輕,尚難認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4105 號判決(93.04.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21 號(93.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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