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清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大寮區88橋下」補充為「在大寮區88橋下檳榔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方清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精濃度非低,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7,000元,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履行前述緩起訴所命負擔致緩起訴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末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被告 方清鴻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清鴻於民國101年9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公墓附近飲用啤酒若干,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大寮區88橋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往拷潭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188道路與大同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清鴻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騎車,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55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情行,於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參,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鄭益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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