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七號
原告聖彼得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巳○○原告丁○○
酉○○寅○○原名 廖克清 )未○○原名 賴明貴 )甲○○辰○○卯○○子○○○申○○丙○○己○○丑○○戊○○午○○乙○○被告庚○○
詹月華 壬○○癸○○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聖彼得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酉○○、寅○○、未○○、甲○○、辰○○、卯○○、子○○○、申○○、丙○○、己○○、丑○○、戊○○、午○○、乙○○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 依渠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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