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於94年11月4日某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向1駕駛自用小貨車兜售電玩機臺之不詳成年人,以1臺各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購得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2台(俗稱小瑪莉電玩),並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容有誤會),將前揭機具2台擺放於其所經營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1樓「小森林茶坊」店址處,以此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牟利。嗣於94年11月9日17時許,在上開店址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台(含IC面板2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8枚,共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分別擺設電子遊戲機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該小瑪琍電子遊戲機係伊自己把玩而擺在該處,其中1台欲搬回家中把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不知情店員謝瑆榕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系爭電子遊戲機臺為警查獲時,處於插電營業狀態,何況提供自己玩,何須投幣?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現場照片2張、扣衣物品清單1張。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面板2塊)及機臺內現金8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審酌被告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台(含IC板2塊)塊及現金80元,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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